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明法院:李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09年1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3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告人当庭做无罪辩护,本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秦某,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3月7日将山东省济宁市客户徐宜仿预付货款x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使用。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又擅自将山东省平原县客户赵书萍预付货款x元中的x元汇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使用。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x元交还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案发后,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职务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存款凭条,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司管理秩序,且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因家庭经济困难,为退出入股资金x元及应得分红而将公司货款挪用,后认识到行为不妥,即筹款将部分货款主动退回单位。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将预付货款用于个人使用的主观意图是为了抽取其股金和应得分红,由于其采取的方式错误而构成了挪用资金犯罪,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和行为,并能将全部赃款退出,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以挪用资金罪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3月7日将山东省济宁市客户徐宜仿预付货款x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使用。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又擅自将山东省平原县客户赵书萍预付货款x元中的x元汇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使用。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租房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挪用的x元货款交还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22日,李某某家属将余款x元退出,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x元货款归个人使用的经过;2、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货款被李某某挪用的情况;3、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向李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汇x元货款的情况;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向解加臣个人银行账户上汇x元货款的情况;5、证人解××的证言,证明其收到赵书萍x元货款并把其中的x元汇到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的情况;6、证人刘×、谢×的证言,证明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财物制度的情况;7、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两笔货款汇入李某某个人账户的情况;8、情况说明和存根,证明李某某向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交还x元的情况;9、书证,证明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指定账户情况;10、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管理制度等书证,证明公司的性质和管理规定;11、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李某某退赃款x元的情况;12、李某某的任职证明、工资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其任职及身份情况;13、抓获证明,证明李某某归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