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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乙利用朋友任XX租赁的南阳市X区太平庄X号一楼的门面房,开设赌博场所,用10台“龙虎斗”赌博机和14台“百家乐”赌博机招揽顾客参与赌博。被告人王某乙雇佣宋某(已判刑)管理该店,负责记帐上分、赠分收钱等事项,进行赌博营利活动。2010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此赌场查封,将赌博机收缴后销毁。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7月1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乙利用朋友任国庆租赁的南阳市X区太平庄X号一楼的门面房,开设赌博场所,用10台“龙虎斗”赌博机和14台“百家乐”赌博机招揽顾客参与赌博。被告人王某乙雇佣宋某(已判刑)管理该店,负责记帐上分、赠分收钱等事项,进行赌博营利活动。2010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此赌场查封,将赌博机收缴后销毁。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7月1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证人宋某、刘XX等人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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