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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乙诉韩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梁某庚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崔某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3、X层。

负责人仇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寇某(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梁某辛(系被告之父)。

原告崔某乙诉被告韩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梁某庚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韩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谭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被告梁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寇某、梁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乙诉称:2009年9月9日17时,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登记车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沿紫荆山路某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某西右转时与沿该路某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梁某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梁某庚和原告崔某乙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梁某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向医院缴纳9000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不予支付,现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x.4元、交通费319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534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韩某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相关某偿费用应当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因被告韩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豫x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部分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或协商解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梁某庚辩称:被告梁某庚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9日17时,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郑州市X路某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某西右转时与沿该路某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梁某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梁某庚和原告崔某乙受伤。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勘察、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由被告梁某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某闯红灯并未年满16周岁和被告韩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某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由此认定:被告梁某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伴皮瓣撕脱伤”。2009年11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时左膝尽最大力量可伸至140°,建议功能锻炼;2、必要时手术松解,改善关某功能;3、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4、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x.95元,其中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缴纳9000元。

2009年10月14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9日,该中心做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崔某乙左下肢神经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膝关某功能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34元。

另查明,豫x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某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的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韩某及被告梁某庚应按照过错的程度按比例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庚已年满10周岁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梁某庚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中责任承担以被告韩某承担30%、被告梁某庚承担70%为宜,且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韩某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韩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限,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故本案中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58天,经计算为17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有权要求营养费,原告住院58天,每天应按照15元计算,经计算营养费共计87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照3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原告要求参照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不违背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926.4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造成多处伤残,根据200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中列出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x.4元。7、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伤情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左下肢神经损伤及左膝关某功能损伤,且均构成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崔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9926.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及精神损失费7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926.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及精神损失费7500元,以上共计x.8元。剩余x.95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450.29元,由被告梁某庚的监护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050.66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9000元,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应当承担的3450.29元不再支付,但其仍应对被告梁某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的8050.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的余款,因其对被告梁某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费用待二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崔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9926.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及精神损失费7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8元;

二、原告崔某乙剩余医疗费88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及营养费870元共计人民币x.95元,由被告梁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寇某、梁某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05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含鉴定费534元),由原告崔某乙负担5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29元,被告梁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寇某、梁某辛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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