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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管奕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军、柳满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杨某与陈某于1988年8月自由恋爱,1991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了长女杨某、次女杨某。由于婚前杨某对陈某了解不透,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且陈某性格暴躁,经常打闹,以致家无宁日,使杨某背上沉重的精神压力。加之陈某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杨某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杨某与陈某离婚;由陈某抚养次女杨某,杨某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债权、债务。

被告陈某辩称:杨某所述不是事实,婚前两人比较了解,是亲上加亲,陈某在怀孕期间,杨某曾动手打陈某。杨某从2009年离家出走后,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陈某不是不同意离婚,但是需要杨某给予陈某及孩子补偿款10万元,杨某归杨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300元小孩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陈某于1988年相恋,于1990年同居,1991年10月26日共同生育女儿杨某。1992年5月8日,杨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03年9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杨某。婚后生活中,杨某与陈某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9月,杨某离开家到深圳打工至今,期间杨某很少向家里寄钱。杨某曾于2010年8月、2011年6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杨某没有回家,双方关系没有改善。

杨某一直随陈某生活。

双方共同财产有:长城电脑一台,创维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自动麻将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

杨某名下欠款有:欠陈某根49800元,欠杨某家10000元,欠信用社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其名下的债务全部由其承担,并补偿陈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汇款单、欠条、借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与陈某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杨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杨某一直由陈某照顾,而杨某在外打工,生活不稳定,杨某随陈某共同生活为宜,杨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杨某多年未照顾家庭,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分份额、承担其名下债务,并补偿陈某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杨某随陈某共同生活,杨某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杨某生活费500元,杨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杨某独立生活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长城电脑一台、创维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自动麻将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归陈某所有;

四、杨某名下的债务由杨某负责偿还;

五、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陈某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杨某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婷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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