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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诉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小刘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韶,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锋物流)诉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锋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刘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锋物流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在原告豫锋物流公司卸货时不慎被倒塌的货物砸伤背部,被告后经治疗出院。2009年6月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受伤经治疗已经痊愈,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不但解决了被告的就业和今后的实际生活,还能减轻原告因资金困难而造成的赔偿压力,同时被告要求赔偿过高使原告无法接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依法给予被告工伤赔付。

被告唐某某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各种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给予被告工伤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到原告豫锋物流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倒塌的货物砸伤背部。被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5168元;被告出院后按照出院医嘱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3月3日、3月30日进行了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687.5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但被告出院后花费的复查费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28日,被告的伤情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4日,被告的伤情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6月,被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共计x.26元;2、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1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36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687.5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21个月工资x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92元。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月工资为2000元以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被告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显示被告2008年8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000元、1200元、800元、800元、800元,应发工资分别为1317元、1750元、2117元、1269元、125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1067元、1650元、2011.15元、1129元、832元,其中2008年8月至11月有被告领取签名,2008年12月被告未签名;对于该工资表,被告对2008年8月至11月的数额表示认可,对2008年12月的工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基本工资平均计算,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应发工资平均计算。被告工资发至2008年12月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因2008年12月的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月工资不予认可,被告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被告2008年8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故原告的月工资应为1613.25元。

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因工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工资情况依法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483元;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医疗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从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4日定残日止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8066.2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被告10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赔偿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为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26个月,2008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06.33元,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58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唐某某自2008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支付期限为11个月,故共计x.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被告1个月工资,共计1613.25元。

因被告在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时并未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对赔偿金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唐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x.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x.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x.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066.25元、医疗费人民币1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13.2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唐某某支付11个月工资人民币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满良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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