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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任某、陈某某、徐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文华招待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宪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l965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出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某,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任某、陈某某、徐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某、河南中联公司、福田公司、陈某某、徐某某赔偿张某某、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11日进行送达。福田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宪策,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原审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及徐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1日,任某驾驶陈某某、徐某某所有的挂靠于福田公司营运并且在河南中联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保险单》的豫x号小货车与李×驾驶的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农用三轮车的李×之妻张某某、之女李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任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为救治,张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60元、住院医疗费用1615.23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10元,于2007年11月9日出院;李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抢救费132.20元、住院医疗费用781.11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300元、住院医疗费4633元,2007年9月25日支付钛钉、钛板费2000元,于2007年9月25日出院。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头部、腰部及左下肢受伤属实,且头部外伤致脑挫裂伤,现精神障碍,突出的妄想,语言错乱,无思维反应能力,日常生活需要有人帮助,构成2级伤残;李某某头面(口)部外伤客观存在,致构音结构严重障碍,下颌骨骨折,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7级伤残。

另查明,张某某姊妹三人,张某某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其本人及父母、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其中:其父张×X年X月X日生,其母朱×X年X月X日生,其子李某×X年X月X日生,其女李某×X年X月X日生。肇事当月福田公司代收代缴了豫x号小货车的各项规费。张某某、李某某家人诉前领取了陈某某、徐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

又查明,河南省2005年、2006年、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年、x元/年、x元;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乘坐农用三轮车的李×之妻女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任某应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诉,也没有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因此,对肇事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任某驾车时受雇于车主陈某某、徐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执行任某中致人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即陈某某、徐某某应对任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若陈某某、徐某某将来可以证明任某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陈某某、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任某追偿。因张某某、李某某的损失较大,所以,陈某某、徐某某虽然已经支付5500元,对张某某、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仍应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某复函》“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张某某、李某某主张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福田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关于河南中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河南中联公司的相关述称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因张某某、李某某乘坐农用三轮车本身有过错,且所乘农用三轮车在事故中本身也负有次要责任,所以应适当减轻责任某的赔偿责任。对张某某、李某某主张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酌定陈某某、徐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福田公司以陈某某、徐某某应承担责任某10%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中联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偿张某某、李某某。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正规有效票据,据实计算为x.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期间每天各15元计算为2190元〔(59天+14天)×15元×2项〕;3、误工费损失,因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张某某、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按31.44元/天(x.05元/年÷365天)计算,远低于近三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应予以准许,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67天,应为4212.96元(67天×31.44元/天×2人);4、护理费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考虑到张某某、李某某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各1人的护理费用,李某某以住院期间为限,张某某支持15年,具体数额按张某某、李某某主张为x.97元〔(365天×15年+14天)×(x.05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张某某为x.90元(x.05元/年×20年×90%),李某某为x.40元(x.05元/年×20年×40%);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张某某因该次事故致脑挫裂伤,现精神障碍,突出的妄想,语言错乱,无思维反应能力,日常生活需要有人帮助,达2级伤残,李某某20岁,因事故造成头面(口)部外伤,致构音结构严重障碍,下颌骨骨折,张口度轻度受限,达7级伤残,这种损害后果无疑是严重的,所遭受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至于抚慰金的数额,酌定各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张某某的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自张某某定残日至李某×18周岁应计算27个月,张某某的父母均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给付赡养费,其父张×X年X月X日生,发生事故时71岁应计算9年,其母朱×X年X月X日生,发生事故时76岁应计算5年,其子李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张某某没有主张应视为放弃,张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多人,按照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前27个月应以7826.72元/年为限予以支持,其后的再分别计算,共计x.73元〔7826.72元÷12月×27月+7826.72元÷12月×(9年×12月-27月)÷3人+7826.72元÷12月×(5年×12月-27月)÷3人〕;8、鉴定费用,虽然张某某、李某某客观上已经支付,但是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60元,张某某、李某某要求赔偿x元,应按照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李某某伤残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8000元;二、陈某某、徐某某赔偿张某某、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三、陈某某、徐某某不能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以9200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陈某某、徐某某负担。

福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张某某、李某某的两份法医鉴定,系单方委托进行,内容失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任某是福田公司所雇司机,在驾驶汽车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两人受伤,对本案应当承担重大过失的法律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次要责任,原审对李×应负责任某予认定错误,张某某、李某某乘坐不能载人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其自身也有过错,原审不予认定错误。

福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称,福田公司不应承担9200元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某、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伤残鉴定合法有效正确,福田公司承认任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也是挂靠其名下,原审判决已认定了主次责任,福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任某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任某与福田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任某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某某和徐某某,任某受徐某某雇佣为徐某某跑运输,而福田公司则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福田公司与任某在法律上不存在任某关系,福田公司以雇主的身份要求任某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某事实依据。且雇佣活动中雇员的重大过失与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某两回事,不能划等号。徐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某某陈某称,肇事车辆其已卖给徐某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徐某某陈某称,肇事车辆是陈某某卖给徐某某的,徐某某交给司机任某跑运输,造成这么大的事故,任某应当承担责任。

河南中联公司代理人陈某称,代表公司对受害人表示同情,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某、李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原审对本案的责任某定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肇事车辆属于陈某某、徐某某所有,挂靠于福田公司经营的事实,张某某、李某某、福田公司、河南中联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陈某某、徐某某二审庭审中虽称该车陈某某已卖给了徐某某,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二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事实应予认定。任某驾驶属于陈某某、徐某某所有的挂靠于福田公司经营的机动车辆与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对由此而给张某某、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河南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主陈某某、徐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此,受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及赔偿义务人河南中联公司、陈某某、徐某某均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责任某定及划分的认可。福田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代挂靠车辆交纳规费,允许该车辆挂靠经营,其对肇事车辆应负有管理义务,原审据此判决其以陈某某、徐某某应承担责任某额的10%为限在陈某某、徐某某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某无不当,福田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福田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福田公司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责任某体,因此,其也就无权代替实际责任某体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以及任某应当承担责任,李×、张某某、李某某也应承担责任某观点不予支持。况且:1、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虽系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涉案事故责任某体河南中联公司、陈某某、徐某某在原审时也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两份鉴定结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任某系徐某某雇佣的司机,对此任某及徐某某均予以认可,福田公司上诉称任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没有依据,福田公司并非任某的雇主,其无权以雇主的身份要求任某承担重大过失责任,而任某的实际雇主陈某某、徐某某对任某不承担责任某判决结果并没有提起上诉,故福田公司、徐某某要求任某承担涉案事故责任某观点,不应予以支持;3、李×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对由此而给其妻女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李某某乘坐不准载人的农用三轮车,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原审已经予以认定,而且原审已经认定陈某某、徐某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自然也就由李×及其妻女自行分担,况且涉案事故给张某某、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巨大,张某某、李某某仅主张15万元,远低于陈某某、徐某某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某额。因此,福田公司称原审对责任某定错误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福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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