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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贾某某、徐某某、孟某乙、孟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孟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又名孟某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孟某甲、贾某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又名孟某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孟某甲、贾某某之次子,徐某某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孟某甲、贾某某、孟某丙、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孟某乙。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贾某某、徐某某、孟某乙、孟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法院于二零零九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人孟某甲、贾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17日晚,因张某壬与孟某丙为砍树和欠钱的问题发生争执一事,余小军与孟某辛发生厮打,被孟某辛打伤住进沁阳市中医院,此案由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当晚受理。次日13时许,张某壬骑摩托车回家,到其家胡同口时,见孟某乙手拿砖头,其未敢回家。被告人余小军得知该情况后,于14时许打电话纠集庞某方、庞某戊、庞某己、崔某某等人庞某戊又打电话叫陈佳、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等人持棍棒将孟某甲、贾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甲、贾某某、孟某乙、孟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丁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原审法院依据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孟某甲、贾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徐某某陈述;2、证人祁某某、庞某庚、孟某辛、张某壬、刘某某等证言;3、同案犯余小军、庞某己、庞某方、崔某某、庞某戊、陈佳等供述;4、证人祁某某、庞某庚等人证言;5、被告人张某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鉴定结论;7、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孟某甲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303天。经鉴定:孟某甲属十级伤残。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25.60元、护理费95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12元;孟某乙系月山工务段职工。扣除被告人余小军的妻子庞某平已支付其医疗费3425.60元,孟某甲经济损失为x.52元。

贾某某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3天。经鉴定:贾某某属九级伤残。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78.46元、护理费31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243.84元,合计x.66元;扣除被告人余小军的妻子庞某平已支付其医疗费3428.46元,贾某某经济损失为x.20元。

孟某乙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经鉴定:孟某乙属十级伤残。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7元、误工费x.51元、护理费67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818元、伤残赔偿金x.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孟某甲的生活费为2869.80元,其母亲贾某某的生活费为1070.56元,其女儿孟某喜的生活费为1956.68元,合计x.07元;扣除被告人余小军的妻子庞某平支付其医疗费5035.97元,孟某乙经济损失为x.10元。

孟某丙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经鉴定:孟某丙属九级伤残。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3元、误工费3313.43元、护理费67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孟某甲的生活费为5739.60元,其母亲贾某某的生活费为2141.13元;其长子孟某捷的生活费为2141.13元,其次子孟某峰的生活费为4014.62元,合计x.49元,扣除被告人余小军的妻子庞某平已支付其医疗费2697.73元,孟某丙经济损失为x.76元。

被害人徐某某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鉴定:徐某某属十级伤残。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90.77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817.47元、护理费30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77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子孟某捷的生活费为1070.56元,其次子孟某峰的生活费为2007.31元,合计x.93元。

审理期间,庞某戊母亲庞某庚已分别支付孟某甲、贾某某、孟某乙、孟某丙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2008)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丁与同案犯余小军、庞某己、庞某方、崔某某、陈佳、庞某戊的监护人庞某方、庞某庚赔偿原告人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2元。被告人张某丁与同案犯余小军、庞某己、庞某方、崔某某、陈佳、庞某戊的监护人庞某方、庞某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张某丁与同案犯余小军、庞某己、庞某方、崔某某、陈佳、庞某戊的监护人庞某方、庞某庚连带赔偿原告人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0元。被告人张某丁与同案犯余小军、庞某己、庞某方、崔某某、陈佳、庞某戊的监护人庞某方、庞某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张某丁与同案犯余小军、庞某己、庞某方、崔某某、陈佳、庞某戊的监护人庞某方、庞某庚赔偿原告人孟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0元。被告人张某丁与同案犯余小军、庞某己、庞某方、崔某某、陈佳、庞某戊的监护人庞某方、庞某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人张某丁与同案犯余小军、庞某己、庞某方、崔某某、陈佳、庞某戊的监护人庞某方、庞某庚连带赔偿原告人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6元。被告人张某丁与同案犯余小军、庞某己、庞某方、崔某某、陈佳、庞某戊的监护人庞某方、庞某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人张某丁与同案犯余小军、庞某己、庞某方、崔某某、陈佳、庞某戊的监护人庞某方、庞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某平赔偿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3元。被告人张某丁与同案犯余小军、庞某己、庞某方、崔某某、陈佳、庞某戊的监护人庞某方、庞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某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贾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孟某甲上诉称:一审定性不准,对各被告人应定寻衅滋事罪;一审以上诉人已领退休工资为由不判误工费,不当;被收养人孟某宇的抚养费应予赔偿;上诉人至今未出院,伤残鉴定是根据什么做的。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贾某某上诉称:一审定性不准,对各被告人应定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虽年满60岁,亦应赔偿误工费;被收养人孟某宇的抚养费应予赔偿;护理人孟某辛的护理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不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上诉人应按城市标准赔偿;上诉人住院303天,一审却认定301天;上诉人至今未出院,伤残鉴定是根据什么做的。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孟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犯罪事实不对,刑事部份量刑轻;一审计算赔偿数额时扣除上诉人已得工资不当;一审以每月30天计算日均工资,不当,应按21天计算;第二职业的损失没有判;对其母亲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我们是2008年4月15日办的出院手续,但伤残鉴定在3月11日就出来了,鉴定程序不对。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孟某丙上诉称:一审定性不准,对各被告人应定寻衅滋事罪、余小军不属自首、张某壬作伪证;上诉人家住城镇从事个体运输业,上诉人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对上诉人伤残赔偿标准及两个儿子的抚养费、母亲的赡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审定性不准,对各被告人应定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一审以上诉人父母未满60周岁,不判赡养费,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于上诉人孟某甲、贾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徐某某上诉称一审“定性不准”、“认定犯罪事实不对”、“对各被告人应定寻衅滋事罪”、“量刑轻”等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现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孟某甲、贾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徐某某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孟某甲上诉主张“误工费”,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上诉人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且其退休金并未实际减少,一审不判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其上诉主张“被收养人”孟某宇的“抚养费”,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孟某宇之间存在合法收养关系的法定依据;对其上诉称“至今未出院”、“伤残鉴定无根据”,经查,沁阳市人民医院结算单据注明其出院日期是2008年4月15日,伤残鉴定日期是2008年3月11日,但伤残鉴定的时机是鉴定人依据被鉴定人伤情是否稳定决定的,而不是以是否出院决定的。故上诉人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贾某某上诉主张“被收养人”孟某宇的“抚养费”,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孟某宇之间存在合法收养关系的法定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护理人孟某辛的护理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对其自己“应按城市标准赔偿”,经查,护理人孟某辛及上诉人贾某某确系农业户口,要求按运输行业和城市标准计算赔偿,理由不足;对其上诉主张自己虽年满60岁,亦应赔偿“误工费”,经查,上诉人贾某某已年近七旬,虽尚能从事一定的家务劳动,但已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需他人扶养,对此原审已判决赔偿,即已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孟某乙、孟某丙对其的扶(抚)养费;对其上诉称原审应认定其“住院303天”,经查,原审已认定其住院303天;对其上诉称“至今未出院”、“伤残鉴定无根据”,经查,沁阳市人民医院结算单据已注明其出院日期是2008年4月15日,伤残鉴定日期是2008年3月11日,但伤残鉴定的时机是鉴定人依据被鉴定人伤情是否稳定决定的,而不是以是否出院决定的。故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孟某乙上诉主张其“误工费不应扣除其已得工资”,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其已得工资应从误工费中扣除;对其上诉主张“第二职业的损失”,经查,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应按每月21天计算日均工资,不应按每月30天计算”,经查,如按每月21天计算日均工资,则应按每月21天计算误工费,如按每月30天计算日均工资,则应按每月30天计算误工费,其结果是一样的;对其上诉主张对其母亲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查,其母亲贾某某系农业户口,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理由不足;对其上诉称“我们是2008年4月15日办的出院手续,但伤残鉴定在3月11日就出来了,鉴定程序不对”的上诉理由,经查,伤残鉴定的时机是鉴定人依据被鉴定人伤情是否稳定决定的,而不是以是否出院决定的。故上诉人孟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孟某丙上诉称“其伤残赔偿标准及两个儿子的抚养费、母亲的赡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查,上诉人孟某丙及两个儿子、母亲均系农业户口,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理由不足;对其上诉称其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经查,孟某丙虽提供了自己系从事个体运输业的相关证据及“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但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采用。故孟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经查,徐某某系农业户口,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理由不足;对其上诉称其“父母虽未满60周岁,也应判赡养费”,经查,未满60周岁的人是否需要赡养,须经相关劳动部门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刑事部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孟某甲、贾某某、徐某某、孟某乙、孟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水

审判员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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