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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初开始恋爱,200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不存在信任。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09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次,由于被告现在无住房,也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能够让被告居住的地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3年初开始恋爱,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2月1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做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关于双方的财产,原告名下共有两套房屋,分别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住宅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34.16平方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中户(面积66.11平方米),其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住宅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中户的房屋系原告继承其父亲财产;被告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住宅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但未提交证据;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中户由原、被告双方居住,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住宅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已经出租给别人居住;200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中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称该协议系原告逼迫其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登记豫x号昌河面包车和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各一辆,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豫x号面包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豫x号面包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辆60-7小型挖掘机(登记在原告哥哥名下),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就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其他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要求法院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丁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和好无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财产,其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住宅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中户的房屋系原告继承其父亲财产,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房屋系原告继承其父亲的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故该房屋亦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因本案所涉及的两套房屋均系原告个人财产,故该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对于登记在被告名下豫x号昌河面包车和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豫x号面包车归被告所有,豫x号面包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该结果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住宅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0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系原告逼迫其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以采信。被告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辆60-7小型挖掘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就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称其现在无住房,也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能够让被告居住的地方,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生活困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登记被告丁某某名下豫x号面包车归被告丁某某所有,豫x号面包车归原告金某所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金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并支付原告金某车辆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7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满良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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