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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泰永昌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永昌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泰永昌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泰永昌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永昌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中泰永昌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向其支付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金x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x.89元(其中职某仓x元、赵东凯x元、程小滨6225.89元、郭勇4248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做出(2009)解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乌海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本案,并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黄某乙,被上诉人中泰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史某某,被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8日,中国共产党乌海市委员会办公室与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签订了交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蒙x(丰田陆地巡洋舰FJ越野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其中交强险承保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机动车保险的内容为: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x7座。该保险单记载投保车辆的初登时间为2006年1月。上述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2月7日24时。后中泰永昌公司取得该车辆所有权,2007年11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车主为中泰永昌公司,车辆号牌为豫x。2008年2月3日,中泰永昌公司就豫x陆地巡洋舰车辆与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车身划痕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附加险。强制险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内容为: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x元/座x6座,驾驶员为x元,同时还投保了盗抢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期间为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24时止。

2008年2月3日4时20分,中泰永昌公司司机郭勇驾驶豫x即中泰永昌公司的保险车辆行驶到安阳市X路茶坡店沟桥时,撞上路中心桥墩,造成保险车辆全损,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职某仓、程小滨、赵东凯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中泰永昌公司当天即通知了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中华财险焦作公司随即派员进行了查勘。中泰永昌公司按照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要求,将事故车辆运往指定单位定损,结论为全损。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驾驶员郭勇于2008年2月3日入住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于2008年2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414.4元。事故车上乘员职某仓于2008年2月3日入住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于2008年3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x元。经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建议,职某仓于2008年3月2日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治疗,于2008年3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x.11元。事故车上乘员程小滨于2008年2月3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515.89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事故车上乘员赵东凯于2008年2月3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9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13天,支付医疗费x.09元。2008年11月15日,赵东凯又入住北京股骨头坏死专科医院,于2008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668.02元。郭勇、职某仓、程小滨、赵东凯均系中泰永昌公司单位职某。2007年11月、12月及2008年1月的工资四人的工资分别为:郭勇1500元、职某仓4615元、程小滨1519.92元、赵东凯1600元。四人住院期间,中泰永昌公司委派张继田陪护郭勇、职某枝陪护职某仓、刘某霞陪护程小滨、高福霞和张灿强陪护赵东凯。2007年11月、12月及2008年1月,五名陪护人员的工资分别为:张继田1200元、职某枝1600元、刘某霞1200元、高福霞1600元、张灿强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中泰永昌公司在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就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人保财险乌海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承保期间与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承保期间有四天的重合,而保险事故恰恰就发生在这四天。根据相关规定,重复保险属于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在本案中,车辆的原所有权人中国共产党乌海市委员会办公厅就事故车辆向人保财险乌海公司投保,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此后中泰永昌公司又就同一车辆向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保险合同仍然有效。通过对比可知,两份保险合同除了投保人不同之外,其余内容均为同一,而重复保险的要件并未要求是同一投保人,只要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成为投保人。而在两份保险合同之间重合的四天里,仅发生了一起事故,即本案中中泰永昌公司诉请的事故,且两份保险合同承保的均为同一车辆,基于该投保车辆和同一的保险事故其保险利益自然是同一的,故应认为两份保险合同属于重复保险。人保财险乌海公司辩称,车辆过户未通知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标的转让时的《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旧《保险法》规定精神一脉相承,均明确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当时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通观该规定,并未明确标的转让未通知的后果,且该规定明确告知后可以变更合同,即使未变更,原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中泰永昌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基于保险标的所产生的保险利益,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标的的转让前后均系公路行驶,并未增加危险程度,故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辩称中泰永昌公司车辆价值不足中泰永昌公司的主张,经审查,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价值,双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既然按照约定的标的价值收取了保险费,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其辩解车辆实际价值较低的观点,不予支持。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辩称中泰永昌公司起诉的车上人员医疗费等需要其按照医保进行审核,经审查,中泰永昌公司提供的住院病历后均有保险公司人员签字,视为其已经行使了审核的权利。基于合同的约定,中泰永昌公司方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两被告对中泰永昌公司提交的误工和护理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乌海公司承保金额和项目一致,应当按照各自承保的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两财险公司与中泰永昌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不能扣除相应的免赔额。两财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每座x元,故应就车上人员损失同等承担。人保财险乌海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为x元,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为x元,两财险公司应按照此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现行《保险法》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泰永昌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x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x.95元(其中职某仓x元、赵东凯x元、程小滨3112.95元、郭勇2124元),上述合计x.9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泰永昌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x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x.95元(其中职某仓x元、赵东凯x元、程小滨3112.94元、郭勇2124元),上述合计x.95元;

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437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承担4377.5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先由中泰永昌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上诉人人保财险乌海公司上诉称:一、该案不存在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事实。二、中泰永昌公司与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在将涉案保险标的转让时未通知上诉人,未依法变更合同。基于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当庭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答辩。

被上诉人中泰永昌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财险乌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2月8日,中国共产党乌海市委员会办公室与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签订了交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2007年7月13日,经乌海市委办公室与其他两公司签订抹帐协议,中泰永昌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取得该车辆所有权。2008年2月3日,中泰永昌公司就豫x陆地巡洋舰车辆与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基于此事实:一、中泰永昌公司与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二、因人保财险乌海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承保期间与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承保期间有四天的重合,而保险事故就发生在这四天之中,庭审中,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称,该车辆过户时未通知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系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原保险法的框架下,保险标的转让的,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能直接的、当然的取得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权益,而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批单手续,否则原保险合同因失去保险利益而无效。而修订后的保险法根本上改变了原保险法对此条的规定,规定受让人随保险标的的转让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较好的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了受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力量。故,在该案的法律适用上,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精神,适用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人保财险乌海公司上诉称称,该车辆过户时未通知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涉案保险标的的转让前后均系公路行驶,并未增加危险程度,人保财险乌海公司亦未举证增加危险程度的证据。基于此,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乌海公司应当依法按照各自承保的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55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人保财险乌海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某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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