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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宋某某、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f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f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楼。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宋某某、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21时,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闫某某)行驶至新郑路口107国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闫某某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医某某;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河南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21时,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闫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所致,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前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卫生院检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足外伤,医某建议转院治疗。次日,原告转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某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足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原告共住院26天(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20日),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赵留美(农民)进行陪护,花去医某某8351.20元;2010年4月25日,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某某25元(以上共计8376.20元)。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某某200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34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某费交通费127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系被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某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医某某票据、工资单、营业执照、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闫某某是被告宋某某的雇主,故应由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予以赔偿,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如下:原告因伤花费医某某8376.20元,有其提交的医某机构出具医某某发票及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医某某2000元,其余医某某6376.2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误某某的问题,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34元,故误某某应计算住院期间即1502.80元(1734元/月÷30天×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780元(30元/天×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且医某未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某,住院期间由赵留美陪护,因原告未对赵留美的误某损失进行举证,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970.98元(x元/年÷365天×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27元,有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河南分公司所应赔付的数额问题,医某某63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未超出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误某某1502.80元、护理费970.98元、交通费127元,未超出x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河南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某某63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某某1502.80元、护理费970.98元、交通费12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56.9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4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王卫霞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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