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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高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郑州市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撤回对被告高华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14时45分,被告驾驶高华所有的豫x号车辆沿东明路行驶至郑汴路北100米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交巡警四大队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责,李某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费5927元、车损评估费296元、拆检费593元、停车费与清障费35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误工11天,误工费为2530元,共计9996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与清障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9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事故系由被告造成的,被告愿意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再要求高华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4时45分,被告驾驶高华所有的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行驶至东明路X路北100米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豫x号出租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927元。原告花费车损评估费296元、拆检费593元、拖车费200元。原告对由被告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自愿放弃要求高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车损评估费发票1份、拆检费发票1份、拖车费票据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出租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华系豫x号车辆的车主,被告自愿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且不再要求高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927元、拆检费593元、车损评估费296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及清障费350元,以上共计7366元,原告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但其所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存在不合理连号情况,具有瑕疵,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2530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显示为“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赔偿标准的依据为2003年调查结果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5927元、拆检费593元、车损评估费296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及清障费共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6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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