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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维初字第10号

原告蔡某甲,女,生于1963年1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乙,女,生于1969年12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启军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在责任田里扯谷蔸看见被告饲养的鸡吃原告的油菜苗将其赶走,被告看见就破口大骂并持扁担将原告头、面部打伤,门牙打掉一颗。后经石门县X乡杜家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经乡、村组织调解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牙齿修复费共计x.06元。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刘凡初、刘楚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致残为被告所为。

2、原、被告所在村治调主任吴杨楚及该村支部书记蔡某本的调查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致残为被告所为。

3、原告住院医药费及司法鉴定费收据共三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实际医药及鉴定费用。

4、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08]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08]临(重)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为拾级。

5、交通费发票15张18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后治疗及鉴定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

被告蔡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原告就医、伤情鉴定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交通费认定为160元。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蔡某乙与原告蔡某甲是妯娌关系。2008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原告蔡某甲在自己责任田扯谷蔸时看见被告饲养的鸡吃原告的油菜苗便用土块将其哄撵,正在挑水的被告蔡某乙发现原告用土块砸自家的鸡后双方便发生对骂,随着对骂升级,被告蔡某乙便拿着扁担与原告蔡某甲扭打在一起,路X村民刘凡初发现后便喊来当事人的婆父刘楚珍进行制止。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面部损伤致齿脱落及头皮裂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伤情,医疗终结时间为4周,陪护1人1周,需行义齿修复。另查明,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3904.26元,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039.7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15.6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7808.52元、牙齿修复费1200元,合计x.82元。原告因索赔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发生纠纷并导致相互扭打,是因为原告蔡某甲用土块哄撵被告饲养的鸡后被告与原告对骂引起,所以在纠纷起因上,原、被告均应承担部分责任;又因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被告蔡某乙未能寻求解决纠纷的正确途径,而拿着扁担要打原告,并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蔡某甲因伤所受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了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本院对符合规定标准,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甲因伤所受经济损失x.82元,由被告蔡

化香赔偿其中60%即788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53元,被告蔡某乙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启军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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