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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香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领取结婚证,至今仍未按乡俗办理酒席。领证后于2006年6月份生一儿子。婚后因感情破裂致无法一起生活。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被告谭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好,现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实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原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2年下半年在广东良山打工时相识,于2003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按乡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龙,小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自2006年原告生小孩时,双方在一起生活了近1年时间,于2007年、08年两人分别在深圳、广州等地打工,但双方互有往来。自2010年正月起,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与其分居至现在,并于2010年8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庭审中被告提出于2009年7月份向银行贷款x元,因做生意全都亏了本,原告对此一概不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打工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认为被告自2008年起经常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从庭审所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亦未予认可,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目前来看,原、被告仅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了些争执,属夫妻间常有的现象,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舫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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