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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常绿集团)诉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下称朝川矿)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CBD商务内环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常绿集团)诉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下称朝川矿)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绿集团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绿集团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被告朝川矿法定代表人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冯某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绿集团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在朝川矿棚户区X区的招标活动中中标,于2007年12月15日与被告朝川矿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平煤朝川矿棚户区X区二期建设工程第三标段3#、5#、7#、9#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施工,3#、5#、7#、9#楼于2009年1月全部竣工并通过被告委托的平山市科正监某公司等单位的联合验收,现工程交付使用已近2年,但被告在结算时以下三个方面显失公平:一是按照被告要求对3#、5#、7#、9#楼地基加深,但被告在结算时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平等内容计付地基施工费,对实际施工加深部分的人工费和回填所用的材料费没有计付;二是上述四栋楼窗套的造价在工程预算中原本就没有记取,实际施工时被告把原设计的窗套取消,但结算时被告却扣除了窗套的造价;三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上屋顶设计为不上人屋顶,被告接收工程后管理不善,经常有人登上屋顶安装太阳能等活动,造成楼顶漏雨而支付维修费约x元,被告却让原告承担此维修费用。上述三个方面的处理对原告明显不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5#、7#、9#楼地基加深重大变更部分的人工费及回填工程款1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四栋楼外沿窗套款x元;3.被告支付原告已替被告承担的维修费约x元。

被告朝川矿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涉项目是朝川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之一,是由朝川矿委托河南省智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招标,工程名称为:平煤朝川矿棚户区X区二期建设工程第三标段3#、5#、7#、9#楼。在招标文件及答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准确记载:基础加深已经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增加工程量不调整合同承包价;另外,在上述文件中已载明,凡投标人预算书中漏算漏报项目,招标人将不予支付,并认为此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项目中,因此,原告所中标段的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了其施工四栋楼的窗套造价,施工过程中取消原设计的窗套,依照上述文件有关规定应在决算时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屋顶维修费x元的问题,责任完全在原告方,理应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原告在屋顶施工过程中,选用材料达不到要求,造成屋面松软,很多地方出现塌窝,大面积积水,原告在整改时,不按合同中“原告整改方案需有关单位认可”的约定,其整改没有达到除漏的效果,反而给漏水后再次维修增加了难度。被告将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予以整改,但原告迟迟未予整改。除此质量问题外,还有很多其他质量问题,无奈被告自己组织人员维修,并从原告预留的质保某中扣除支出的维修费,这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为。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常绿集团与朝川矿签订的朝川矿绿苑小区二期建设工程第三标段3#、5#、7#、9#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1)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基础加深、材料价格变化等原因不调整承包价”的规定不公平;

证据2.常绿集团与朝川矿签订的永明棚户区建设工程第六标段10#、12#、14#、18#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基础加深、材料价格变化等原因不调整承包价”的规定中“基础加深原因不调整承包价”被去掉;

证据3.5#楼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日期为2008年2月3日,证明5#楼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验收合格;

证据4.项目屋面施工标准要求3份,证明项目屋面设计标准为不上人屋面;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2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永明棚户区建设工程,与本案不是同一施工项目、不是同一招标代理单位,亦不是同一施工地;证据3只是5#楼的地基与基础主体验收报告,不是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的验收报告,只能说明5#楼的地基与基础主体施工是合格的,不能说明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竣工合格;

休庭后原告对诉争项目申请鉴定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3#、5#、7#、9#楼基础平面布置图,证明3#楼基础埋深为-2.1m,5#、7#、9#楼基础埋深为-1.5m;

证据2.结构设计总说明,证明基地超挖部分用c10素混凝土回填至设计标高;

证据3.施工图设计说明,证明本工程的平屋面做法为x屋13(B2-65-F2)防水等级Ⅱ级;

证据4.3#、5#、7#、9#楼屋面淋水实验记录4份,证明屋面淋水实验结果为合格;

证据5.建筑工程预算书2份,证明基础超挖部分工程造价为x.70元,屋面改造部分造价为x.20元;

证据6.光盘一张,证明涉诉屋顶上人晒衣服、安装太阳能不符合安装标准,通往屋顶的门随便可进人,屋面漏雨是由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

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中鼎【2011】造价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基础超挖部分工程造价和屋面改造部分造价;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4、5不属于新证据,且超法定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证据6为原告庭后录制光盘,与原告主张没有关系。

对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中鼎【2011】造价鉴字第X号鉴定书,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提交期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同时,该鉴定结论采用数据不是实际勘验数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涉诉项目价值的依据;原告亦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值结果太低,与实际支出相差较大。

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平能化集团朝川矿棚户区X区二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招标人为中平能化集团朝川矿,委托实施招标单位为河南智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诉求依据,招标文件已作出详细规定并明确告知投标单位。

证据2.中平能化集团朝川矿棚户区X区二期工程施工招标有关说明和答疑3份6页,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地基施工要求,一旦中标,不以任何原因调增标价;屋顶可以安装太阳能。

证据3.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文件》(部分内容)供16页,证明原告完全同意《招标文件》中招标方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与本案原告所诉请求相关,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出的要约内容。

证据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共10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基础加深不调整承包价、施工质量、保某、责任承担等再次明确约定。

证据5.朝川矿绿苑小区二期工程图纸会审纪要1份3页,证明设计施工图纸中含有窗套费用,会审图纸时该项目被取消。

证据6.河南思泰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说明1份,

证据7.原告施工质量、维修情况及费用预算书(共232页),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维修不彻底,被告组织维修费用为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河南思泰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据7证明对象错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绿苑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是由被告为招标人,河南省智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于2007年12月进行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原告常绿集团经过投标,投中该项目第三标段3#、5#、7#、9#楼并于2007年12月15日与被告朝川矿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承包方: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平煤朝川矿棚户区X区二期建设工程第三标段3#、5#、7#、9#楼,工程总造价(略).00元,工程施工期限为180天,开工期2007年12月19日,竣工期2008年6月17日,结算方式为:以投标报价加变更签证进行结算,预留5%作为质保某;合同其他内容依照《建筑施工合同》的标准文本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3#、5#、7#、9#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重大设计的变更、工程量增减部分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定额及《投标文件》相应的优惠费率同口径调整承包价;基础加深、材料价格变化等原因不调整承包价”;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由发包方组织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管理,如发包方拖延验收,其保某费有何造成的损失有发包方承担。交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服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应分清责任。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按双方验收时商定的时间,由承包方负责修好再进行检验,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的日期为准;第五条第八款规定,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竣工前由承包方负责保某,发包方不得动用,若发包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由于承包方的原因,应交工验收不交不验的工程,除按拖延工期条款处理外,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五条第九款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因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应书面通知承包方并约定时间进行修理。在保某内承包方拒不修理时,发包方可动用预保某款请人修理,超支部分应由承包方处理。

另查明,在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绿苑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须知,第一章总则第5条(投标人必须承诺)5.1规定:“标书承包价即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现场和本工程情况及企业自身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据定额及费用计取办法作出承诺后慎重投保某中标合同价;凡投标人预算书中漏算漏报项目,招标人将不予支付,并认为此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项目中”;第5.14规定:“招标人应认真勘察施工现场,研究现场情况及周围环境,基础底标高必须挖至应力层,结合岩土工程勘验报告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中的自然地貌标高及基础底标高,自行确定土方挖填方量,并在投标文件中综合考虑可能影响投标工期和投标报价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中标后,不得以基础深度或其它任何理由提出延长工期或调整造价”。另外,2007年11月9日河南省智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绿苑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招标事项说明第一条规定:请施工队仔细查阅总平面图,图上标有现有地面时及标高及设计±0位标高,各施工队一定要勘查现场,结合地勘资料,确定基础深度,设计基底标高在应力层的,按原设计;若涉及底标高不在应力层的,必须挖至应力层,一旦中标,不以任何原因调增。

在常绿集团《投标书》第五部分合同实质性条款承诺书第3条第1款规定中,标书承包价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图纸、施工现场和本工程情况及自身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据招标文件中9.2款定额及费用计取办法作出承诺后慎重投报的中间合同价;凡预算书中漏算漏报的项目,招标人可以不予支付,并认为此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费用中;第7款第1项规定,工程质量达不到承诺的标准,投标人无条件返修并承担由此给招标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第7款第13项规定,投标人保某认真勘查施工现场,研究现场情况及周围环境,基础底标高必须挖至应力层,结合岩土工程勘验报告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中的自然地貌标高及基础底标高,自行确定土方挖填方量,并在投标文件中综合考虑可能影响投标工期和投标报价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中标后,投标人将不会以基础深度或其它任何理由提出延长工期或调整造价”

再查明,根据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绿苑小区项目施工图纸首图—施工图设计说明总附注第2条规定:“窗套及封阳台施工与否由甲方酌情考虑”;2007年12月25日朝川矿组织包括原告常绿公司在内的中标公司对绿苑小区二期工程图纸会审,将所有窗套取消。屋面设计施工标准为不上人屋面,屋顶可以安装太阳能,2008年7月12日有施工方、监某、发包方三方参加进行屋面淋水试验,实验结果为合格;

还查明,朝川矿绿苑小区第三标段3#、5#、7#、9#楼竣工后未按合同规定验收合格,被告即安排用户入住。

上述事实有《招、投标文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设计施工图、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朝川矿绿苑小区项目第三标段3#、5#、7#、9#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经被告发出招标,原告投标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7#、9#楼地基加深重大变更部分的人工费及回填工程款1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须知,第一章总则第5条(投标人必须承诺)第5.14规定已明确告知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应综合考虑可能影响投标工期和投标报价风险因素,中标后,不得以基础深度或其它任何理由提出延长工期或调整造价;在原告《投标书》第五部分合同实质性条款承诺书第3条第7款第13项规定中也作出承诺:中标后,原告将不会以基础深度或其它任何理由提出延长工期或调整造价;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3条第4款亦规定,基础加深、材料价格变化等原因不调整承包价,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7#、9#楼地基加深重大变更部分的人工费及回填工程款16万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合法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勘验资料不准确,造成施工方施工地基加深,属于重大设计变更,应调整合同价款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勘验资料不准确;另外,庭审中原告提出证据2,证明原告与朝川矿签订的永明棚户区建设工程第六标段10#、12#、14#、18#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已将“基础加深原因不调整承包价”被去掉,对于第三标段的X栋楼地基施工应同样对待,同时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格式合同,第3条第4款“基础加深、材料价格变化等原因不调整承包价”的规定是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原告解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2是原告承包永明棚户区建设工程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采用建筑安装行业合同示范文本,对此原被告都予以认同,但示范文本本身并非格式条款;同时,被告通过招标文件已经提请原告注意地基施工要求,并对此作出明确的说明,原告在《投标书》亦作出了明确的承诺,并非被告在采用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时不合理、不正当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排除原告方主要权利,故不应视为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7#、9#楼地基加深重大变更部分的人工费及回填工程款16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栋楼外沿窗套款x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12月25日朝川矿组织包括原告常绿公司在内的中标公司对绿苑小区二期工程图纸进行会审,将所有窗套取消,并制作图纸会审纪要,该纪要虽没有各方参与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但原告对该纪要予以认可,被告对窗套予以取消,符合施工图纸首图—施工图设计说明总附注第2条:“窗套及封阳台施工与否由甲方酌情考虑”的规定。在窗套被取消后,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核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提出四栋楼窗套的造价在工程预算中原本就没有记取,但原告不能提供其投标时该项目预算的明细资料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中是否包含该窗套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栋楼外沿窗套款x元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替被告承担的屋面维修费约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图纸上屋顶设计虽然为不上人屋顶,但又需要安装太阳能,所以,屋顶的施工质量必须满足上人安装太阳能活动的基本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接收工程后管理不善,经常有人登上屋顶安装太阳能等活动,造成楼顶漏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屋顶漏雨是否是由于安装太阳能及人员活动造成的;另外,涉诉工程虽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最终验收,没有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即安排用户入住,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规定,应视同交验合格,但是依据双方合同第5条第9款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在5年保某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有义务负责维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屋面漏雨的原因,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造成屋面漏水是否是由于工程交付后,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造成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屋面维修费约x元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常绿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涛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华亮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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