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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县涧岗乡陈某小学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X乡陈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睢县董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睢县X乡陈某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8年5月1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睢县X乡陈某小学、陈某某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的60%即x.5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514.43元,共计x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睢县X乡陈某小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县X乡陈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王某霞,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睢县X乡陈某小学又以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4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睢县X乡陈某小学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睢县X乡陈某小学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睢县X乡陈某小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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