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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商某丙、商某丁、商某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41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轵城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某丙,男,1950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某丁,男,1962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某戊,男,1976年出生。

刘某甲因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下称轵城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刘某乙,被上诉人轵城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牛某某,被上诉人商某丙、商某丁、商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轵城派出所于2008年1月18日对刘某甲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7年5月10日上午,轵城镇X村刘某甲与邻居商某丙家因建房纠纷发生矛盾,商某戊拿橇杠撬刘某甲家的预制板,后刘某甲、刘某孬兄弟与商某丙、商某戊发生撕拽打架事件,致刘某甲、商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甲罚款300元的处罚。

刘某甲诉称:1983年其村统一规划时,经其父申请,轵城镇政府批准,村里给其家划拨了一处宅基地。因受经济条件限制,1984年其家盖一层平房,面积较小。2006年12月其将主房拆除,2007年5月初开始动工修建房屋,邻居商某丙家唯恐其盖二层房屋影响商某丙家的脊兽延伸,多次阻拦。2007年5月10日10时许,商某丙带领商某丁、商某戊等十几个人手持橇杠等工具到其正在施工的工地破坏,其上前阻拦,被商某丙、商某丁一伙打倒在地昏厥过去,其弟见状上房去救,但未到其跟前就被商某丙等人截住进行殴打,其弟看情况不对跑开。其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其与商某丙家不存在宅基地纠纷,商某丙多人侵入其家对其实施殴打,其未打商某丙父子及商某丁。轵城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轵城派出所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轵城派出所辩称:刘某甲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所对刘某甲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商某丙、商某丁、商某戊均述称:轵城派出所对刘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10日10时许,刘某甲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过程中,邻居商某丙以其家与刘某甲家存在宅基地纠纷未解决为由,与其儿子商某戊从其家平房上来到刘某甲家的房上,不让刘某甲家施工,并用橇杠撬刘某甲房上的预制板,刘某甲及其弟刘某孬见状予以阻拦,在阻拦时,双方相互发生撕拽行为,撕拽中间,商某丙因脚踩到了预制板缝隙中而倒地,商某戊因脚踩空而跌下房。商某丙的侄儿商某丁看到双方撕拽后,也上到刘某甲家房上,与刘某甲发生了撕拽行为。刘某甲、商某丙在撕拽中均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轵城派出所以刘某甲、商某丙、商某戊、刘某孬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08年1月18日对刘某甲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某甲罚款300元的处罚;对刘某孬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某孬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商某戊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商某戊罚款300元的处罚;对商某丙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商某丙罚款200元的处罚。刘某甲不服对其的处罚,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30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轵城派出所对刘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08年8月12日送达给了刘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轵城派出所认定2007年5月10日10时许商某丙、商某戊、商某丁与刘某甲、刘某孬双方发生相互撕拽打架事件,致刘某甲、商某丙均受到轻微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刘某甲称其没有打商某丙等人,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刘某甲称轵城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商某丙、商某戊、刘某甲的行为均侵犯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均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轵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甲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某甲称轵城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但是,由于商某丙在认为其家与刘某甲家存在宅基地纠纷,刘某甲在纠纷没有解决时不应当建房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要求有权处理机关予以解决,却采用私力阻止刘某甲家建房,是双方发生撕拽打架事件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商某丙对双方发生撕拽打架事件是有责任的。因此,在对刘某甲作出处罚时应当考虑到这个因素,所作的处罚应当比对商某丙作出的处罚较轻。故该院认为轵城派出所对刘某甲作出的处罚裁量不当,有失公正,应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2008年1月18日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给予刘某甲罚款300元的处罚”为“给予刘某甲罚款100元的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1、其与商某丙不存在宅基地纠纷,一审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未作认定不妥。2、其在遭受到不法侵害时进行抵抗是出于自我保护,没有殴打商某丙,也不存在殴打商某丙的故意,作为受害人不应受到治安处罚。

被上诉人轵城派出所辩称:其对刘某甲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商某丙称,一审变更刘某甲罚款300元为100元不当。

被上诉人商某丁称,其没有殴打刘某甲,当时是作为村干部去协调。

被上诉人商某戊的诉讼意见与商某丙、商某丁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轵城派出所2008年1月10日制作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载明:被告知人刘某甲,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刘某甲头部之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刘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商某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轵城派出所认定2007年5月10日10时许商某丙、商某戊、商某丁与刘某甲、刘某孬双方发生相互撕拽打架的基本事实存在。认定该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双方被侵害人对对方侵害人的指控、证人证言、商某丙、刘某甲的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等;刘某甲称其未殴打商某丙等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轵城派出所2008年1月10日对刘某甲制作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制作不规范,存在瑕疵,在同一份“告知笔录”上,既告知刘某甲公安机关已对其头部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同时又告知刘某甲,商某丙之伤为轻微伤,但未体现对商某丙之伤情进行了鉴定的情况,易产生歧义,对引起本案诉讼有一定责任。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刘某甲要求对商某丙之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商某丙之伤情是否构成轻微伤,不是公安机关对刘某甲进行治安处罚的必备要件,只要侵害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即可对侵害人进行必要的治安处罚。

综上,一审在轵城派出所对本案双方有关人员均进行了治安处罚的情况下,又根据本案引起双方打架的原因,变更对刘某甲的原处罚决定,从轻对刘某甲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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