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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沙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我开煤厂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多次从我处借钱,截止2010年2月确认被告共借我x元未归还,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向我出据x元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约定利息为月息800元。后我向被告催要三次,被告不予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我x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算至清偿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800元。2、李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3、拓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认可原告证据1借条,但辩解已还清原告借款。不认可证据2、3。

被告李某辩称,我于2010年2月13日借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属实,借条上注明约定利息为月息800元。我已于2010年3月中旬还清原告借款,因原告之前借我妻子x元下余x元未还,我就将这x元扣减后给原告还了x元。因原告当时称未带借条,说自己回去撕掉借条,我便没抽回借条,因我信任原告,就没让他打收条。我给原告的利息已与原告和我的其他经济来往抵消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x元。2、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两个证人证言中关于还款细节相互矛盾,无证明力,且两份证人证言的效力无法对抗原告提供书证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相互映证,应予认定,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并出据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归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0年2月13日算至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沙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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