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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商丘市规划局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67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因某某。

上诉人贾某甲因某上诉人商丘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审被告商丘市规划局于2005年7月7日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商规地(2005)第X号规划许可证。原告贾某甲因某服该规划许可证,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商丘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该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属于因某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贾某甲房屋在商丘市梁园区,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商丘市规划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被告商丘市规划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对睢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梁园区人民法院处理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指定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行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商规地(2005)第X号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既可选择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商丘市规划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选择因某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应依照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上诉人对商规地(2005)第X号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移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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