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前,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承包的长葛市部队营房区工地做水管保温工程,当时我承揽安装1米保暖管道10元钱,2009年11月9日付给我800元钱,我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安装了268米保温管,共计2680元。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680元及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工程款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欠的,而我不是该工程的老板,也是给老板打工的,原告所干的活是原告和该工程负责人联系的,并协商的工程价格每米10元。因此,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款记录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干工程的总款为2680元,被告已支付800元,还下欠188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记录条上的内容是原告自己所写,不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只是在转交该工地负责人朱玉华给付原告的800元钱时,在条上签了名字,签字只证明被告替朱玉华转交给原告800元钱,不起别的作用。而且在工地上原告是和负责人朱玉华联系和协商价格后承包的水管保暖安装工程,原被告都是干工程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份,原告冯某某经被告刘某某介绍联系与长葛市部队营房区工地负责人朱玉华协商后,承揽了安装该工程的水管保暖工程,双方约定,安装每米10元钱。根据原告自己所记录的内容,在该工程中共安装了268米的保暖管,计2680元。2009年11月19日,该工程负责人朱玉华让被告转交给原告800元钱,被告并在原告的记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予以证明。该工地仍下欠原告188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冯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