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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峰和人民陪审员刘美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一直在家待业带子,后因原告单位效益不好,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于2007年8月21日离开原告出走,之后再未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2、衡东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自2007年古历7月9日离开原告出走后,一直没有回来。

证据3、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有外遇,并于2007年7月9日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到原告的身边。

证据4、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在2007年7月9日晚上发生了矛盾,被告当日晚上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梁某未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4,本院认为,证据1、2是基层政府和农村X组织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3、4是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9年11月26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唐某某。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于当天产生了矛盾。2007年7月9日晚上原、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晚上外出,之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现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个人财产。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7年7月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不归,也不与原告书信联系,现分居的时间已逾3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某(男,10岁),随原告唐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唐某某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美中

二0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10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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