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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昌民一初字第229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保安煤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现年55岁,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1日,被告将该矿安全出口暗斜进锚喷支护、煤层回风平巷锚网支护工程承包给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陆代忠在劳务输出协议上签字。我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了三个月,被告尚欠我工资357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工资3574元;(2)承担交通费3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煤矿施工工程承包人陆代忠的雇员,依据《劳动法》陆代忠与原告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原告在陆代忠携工程价款逃逸后,无法取得工资报酬,于是在2005年春节临近时集体上访、静坐,引起自治区、昌吉州二级党委的高度重视,并责成有关行政部门尽全力及时有效地维护民工合法权益,平息此事。2005年2月1日昌吉市经贸委、市劳动监察大队、硫磺沟镇人民政府、昌吉市公安局硫磺沟派出所共同参与了此事的处理。公安机关已接到报案材料对携款逃逸的工程承包人陆代忠展开缉捕,同时行政机关形成的决议要求我公司在已向陆代忠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而工程并未完工的前提下,根据行政机关委托的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未完工工程先行决算的决算结论,支付工程价款中人工工资部分的全部工程价款。我公司为顾全大局已牺牲了自己合法权益全部支付了上述款项。在行政机关实施协调处理时原告及其他民工授权委托了6名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制订了上述处理方案。就民事行为的效力而言,此诉本质上是对原告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的无依据否定,形成重复主张。从程序上而言此案违反了《劳动法》第82条关于仲裁申请期限60日的规定,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被告与承包人陆代忠签订劳务输出协议,被告将安全出口暗斜井工程、煤层回风平巷工程以单包的形式承包给陆代忠进行施工。自2004年11月起至2005年1月20日止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由陆代忠按照原告方的施工量核算工资,但却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05年1月20日原告等民工发现陆代忠不知去向,便要求被告方解决此事,并集体上访到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元月29日被告委托乌鲁木齐源鑫工程造价事务所以99统一基价计算人工费,乌鲁木齐源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核定2005年1月施工劳务经验收不合格,该部分劳务费应扣除。故应付人工费是(略).75元。2005年2月1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昌吉市经贸委、昌吉市劳动监察大队、昌吉市X镇政府、昌吉市X镇派出所联合作出“关于对陆代忠携款逃逸后滞留民工聚集主张酬薪案件的处理会议决定”,该会议民工推举代表6人参加。会议决定的主要内容:“(1)由昌吉市经贸委、昌吉市劳动监察大队共同委托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即合法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陆代忠组织实施的井巷劳务工程中人工工资部分予以决算,出具鉴定结论,工程量以监理机构各方签证资料为据。(2)鉴于陆代忠携款逃逸。工程发包方屯宝煤矿已支付工程进度款。该款由陆代忠携款逃逸,为维护我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及时发放民工工资,维护民工合法权益。现要求屯宝煤矿基于合法鉴定结论,根据新疆天阳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和乌鲁木齐源鑫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确认,陆代忠所施工的工程量中人工工资总额为(略).75元,须向聚集民工支付。陆代忠已领取的超支部分由屯宝煤矿依法定程序解决”。被告按照会议决定向民工发放了工资(略).75元,原告领取了1500元。对该决定部分民工不服,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2月23日昌吉市人民政府,以该协议处理系有关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亦向昌吉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按照被告同陆代忠协议的付款程序,由陆代忠向监理公司(新疆天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监理公司对陆代忠的工程量审查、核实后向被告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按此程序被告已向陆代忠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监理公司档案,陆代忠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时,是作为项目经理以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施工期间,陆代忠虽然没有给原告发工资,但制作了工资表,按工资表计算,原告三个月工资是5069元,基中2005年元月工资1840元,2005年元月原告提供的劳务经监理公司验收为不合格。原告已领工资1500元,原告为索要剩余工资支付交通费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工资表数额发放工资3574元,承担交通费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劳务输出协议书、会议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结算审查报告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资发放表、授权委托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乌鲁木齐源鑫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的结算审查报告书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支票存根),都证明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存在,陆代忠是该项目部项目经理,故项目部及其经理对外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承包人承担。被告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同时工程劳务又是由公司第二项目部完成,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按项目经理陆代忠制作的工资表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虽然被告按照99年统一基价标准计算发放原告人工费,但在领取该款时原告明确写明保留诉讼的权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扣除已发部分的劳务工资,故原告的主张不属重复诉讼。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的劳务工资,由于其所提供的劳务经监理公司验收为不合格,对此劳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返工或劳务已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申请已过仲裁时效60日,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及向政府上访的行为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其它正当理由的情形,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工资元1729;

二、被告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李某甲交通费30元;

上述二款合计1759元,被告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

本案受理费154元,其它诉讼费120元,原告承担134元,被告承担元140。(本案受理费154元,原告缓交154元,所缓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马文林

审判员熊海燕

审判员张晓霞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徐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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