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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股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二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林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下余股金196.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交通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张淑霞、蔡某某、张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原告以132.6万元的出资额成为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简称桐柏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占有51%的股权,被告以127.4万元的出资额成为桐柏公司的另一股东,占有49%的股权,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营协议。公司经营至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合作至2006年6月29日,原告向桐柏公司注入资金280.4万元,其中92.8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桐柏公司的流资,即合资后被告回收资金92.8万元,桐柏公司完成了保值增值目标,设备运转良好,除被告回收92.8万元外,现有产品料约5.5万吨以上,产品净值约400万元以上。该协议同时约定:一、鉴于资源现状,原告不再向桐柏公司注入流资,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被告同意桐柏公司现有产品料销售回款后,优先保证偿还原告投资款280.4万元,投资回收后,原告不再享受桐柏公司以后经营发展所产生的权益(或收益);二、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干涉被告下一步桐柏公司的经营方式,不再承担桐柏公司的债务,在投资回收前,仅派一名财务总监监督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三、被告确保桐柏公司现有产品料(约5.5万吨以上,产品净资产400万元以上)以合理价格完成销售,并于南信高速桐柏公司相关中标标段油面工程摊铺完毕后即向原告支付完投资款。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1日对桐柏公司的现有石料进行了量方,其中2006年度2-5月份共有石料x吨,2005年度余石料x吨。

2006年9月,桐柏公司销售石料得款330万元,原告从中回收83.95万元。南信高速于2006年6月开始铺设油面,同年12月6日通车。桐柏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从原、被告开始合作经营至今没有变动。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明确的桐柏公司完成了保值增值目标,产品净值约400万元以上的事实及约定的被告同意并保证桐柏公司产品料销售回款后优先偿还原告的投资款等内容,其实质就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桐柏公司产品净值的分配方案。由于双方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桐柏公司的经营,由被告单方经营,约定由被告保证偿还原告的投资款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并应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相应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行为属抽逃资金行为,补充协议无效的意见与补充协议明确的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收回投资后桐柏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证据,该项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关于桐柏公司现存产品与补充协议明确的数额出入较大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且补充协议不具有可诉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投资款196.4万元,并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交通实业公司上诉理由:一、原判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是错误的。1、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主体是桐柏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桐柏公司以现有产品料销售回款后,优先保证偿还被上诉人投资款280.4万元,因此,桐柏公司才是偿还投资款的当事人。2、补充协议的性质为股东间的决议,该协议违背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公司章程,属无效约定,实际履行也因产品销售数额与约定差额悬殊,而无法继续履行。3、双方提供不同版本的补充协议,虽只有一字之差,但“权益”与“收益”的协议性质及法律效果大相径庭,一审不查明真伪即行判决,显属不当。4、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无限责任错误。二、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审理的案由为股权转让,而判决的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直接剥夺上诉人应当对此案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2、如果以“公司盈余分配”为案由,股东均有参与公司分红的权利。则桐柏公司应系真正的被告,上诉人不应成为被告。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将案由定为“公司盈余分配”,就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引用《合同法》显属不当。

林某某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2、补充协议的义务主体是桐柏公司还是上诉人;3、补充协议约定的5.5万吨石料是否客观存在。

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审计报告、人民法院判决书、桐柏公司财务报告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组成,用以证明补充协议系抽逃资金行为,属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成立。被上诉人退出后,由上诉人一方经营,收取了销售款,就应退回其投资。

上诉人提供第二、三组证据:对帐单、扣缴税款通知书、运输合同、陈春青证言、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的代表仍在干涉桐柏公司的经营和实际石料(可销部分)没有5.5万吨,只有2万余吨。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运输合同不能证明对公司有损害,税款也无法证明,照片不能证明是桐柏厂的,也不能证明数量多少且可能是随后生产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桐柏公司的性质和财务状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系桐柏厂的照片,本院不予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补充协议的甲方为交通实业公司,乙方为林某某,没有任何第三方,因此,履行协议的当事人也应是交通实业公司和林某某,上诉人称履行协议的义务主体系桐柏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林某某不再参与经营,交通实业公司独立经营,用经营所得优先偿还林某某投资,因此补充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纠纷,林某某的诉请也是退回股金,原判按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按公司盈余分配判决,虽有不妥,但按照协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补充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且让其承担无限责任,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桐柏公司出售的石料与补充协议明确的数量虽有较大差距,但保值销售的责任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据此拒绝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补充协议中双方不同版本问题,涉及以后清算,对本案无实际意义,故是“权”还是“收”,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代理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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