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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6月7日因犯诈骗、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始,被告人许某应聘到位于常宁市X路欧某某所经营的潮洲沙锅粥店任湘菜厨师。同月28日晚上,欧某某与姐夫章某伟、店子厨师李某乙及被告人许某在店里喝酒吃夜宵,直至29日凌晨3时许,然后四人到本市宜城宾馆410房住宿。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趁章某伟离开,欧某某、李某乙熟睡之机,从欧某某的外套夹克内口袋里盗取现金9770元,随后乘坐快巴逃离常宁。同月31日,被告人许某在衡阳市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赃款2900元及用赃款1276元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返还被害人(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李某乙、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常宁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失主方的领条等书证;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款赃物,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有刑事处罚的前科劣迹,又具有酌情从重考量的情节。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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