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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生命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某支付自己2007年赔偿款5000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基;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之夫于2007年2月21日在朱某某家喝酒,酒后死亡。2007年2月22日,朱某某给崔某某出具一份承诺性便条,该便条显示的内容是:“朱某某,李广照在我家酒后死亡,我有过错,我应当承担。今后崔某某有困难尽力承担,崔某某有什么要求一切务从。我有实力(此处有涂改)每年付5000元(此处有涂改)给崔某某(此处有涂改)朱某某,12月30日对理,2007.2.22”。崔某某据此便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某某支付2007年的款5000元。另查明,朱某某已赔偿崔某某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崔某某所提供的由朱某某书写的承诺性便条,该便条有多处涂改,双方对涂改处的陈述不一致,存在明显瑕疵,并且该便条未就付款的义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故法律不予保护,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便条虽有涂改,但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亲笔涂改,有明显的履行期限,上诉人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朱某某辩称:2007年2月22日,朱某某书写的凭条,不能形成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没有约定债务结果的期限,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对李广照的死亡,存在过错,但已经多人调解与上诉人于2007年2月23日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凭条已被该协议所代替而失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崔某某、朱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崔某某所持条据能否作为债权凭证,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崔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提出让李光聚出庭作证。李光聚证实自己代笔写的6万元的协议,6万元事情了结,协议是初五(2月22日)晚上打的。

崔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朱某某认为李光聚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李光聚是李光照的亲兄弟,且在陈述中改口是初五,不真实。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协议书和便条签订时间的依据。

朱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合议庭对李光聚的证言认证如下:李光聚系上诉人的亲属,其证言虽能证明协议订立的过程,但其证言中关于订立协议时间的部分朱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朱某某除在2007年2月22日出具承诺性便条外,另作为甲方与乙方崔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由李光聚代笔,内容为:今为李光照酒后死亡一事,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朱某某赔赏(偿)给李光照家属崔某某陆万元[其中友(有)叁万元现金],朱某某代李光照还叁万元贷款本息为结点。今后甲、乙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两方各持一份,调解员:崔某洲,魏厚仓,李中振、李少锋、李光聚五人,特此制订本协议,甲方由朱某某签名摁指印,乙方处由李光聚代笔,协议上未有落款时间,一审中李少峰、魏厚仓、李中振出庭证实(6万元)协议是初六(2月23日)达成的,二审中李光聚出庭证实协议是初五达成,朱某某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李光照在朱某某家喝酒死亡后,朱某某给崔某某出具了承诺性便条,并且在李少峰、魏厚仓、崔某州、李中振、李光聚的调解之下,作为甲方与乙方崔某某签订了协议一份,6万元了结此事,虽然崔某某认为协议在凭条之前,自己对协议并不知情,但却已收到协议中的6万元,而崔某某现在所持的朱某某出具的承诺性便条,有多处涂改,双方对涂改处的陈述不一致,且该便条未有明确的付款期限,存在明显瑕疵,故崔某某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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