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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6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日22时57分,被害人黄某铭、华某平沿乾安镇X路口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时,被由西向东第一逃逸当事人驾驶的微型轿车和第二逃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吉x号微型轿车撞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重伤、华某某轻伤。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逃逸当事人和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黄某铭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华某平人民币7000元,民事部分自行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22时57分,被害人黄某某、华某某沿乾安镇X路口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时,被由西向东第一逃逸当事人驾驶的微型轿车和第二逃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吉x号微型轿车撞伤,经法医鉴定,黄某铭重伤、华某平轻伤。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逃逸当事人和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黄某铭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华某平人民币7000元,民事部分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华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乾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乾安县医院诊断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视听资料,现场拍照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和《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造成重伤一人轻伤一人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建国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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