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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二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蹦蛋),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5月10日被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孙某某,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获悉与其同居的女青年王××回家后同王××结婚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3年10月16日,朱某某携鼠药乘车到河南省镇平县X乡X村,于当晚将鼠药“毒鼠强”投放到被害人王××家厨房面缸内逃离现场。次日晨,王××、王××食用了用面粉做成的稀饭后,王××当场毒发死亡,王××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王××系毒鼠强中毒死亡。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朱××、朱××、高××、高××、高××、郭××、李××、王××、马××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鉴定书、物证鉴定书,郭××对朱某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作案的动机和前因上有值得同情之处,而且尽管被告人投案自首不能认定,但其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获悉曾与其同居的女青年王××将二人所生男孩领走,并在回到家乡河南省镇平县后同王××结婚,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3年10月16日,朱某某携鼠药乘车到河南省镇平县X乡X村,于当晚将鼠药“毒鼠强”投放到被害人王××家厨房面缸内逃离现场。次日晨,王××、王××食用了用面粉做成的稀饭后,王××当场毒发死亡,王××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辩解还证实了其到案后首先是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不愿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其作案的动机和过程等事实。

2、被害人王××的陈述,主要证实了其夫妻二人中毒及其与被告人朱某某的关系等情况。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王××及王××中毒的过程,朱某某到过王××家要儿子,王××家灶房建造时间,以及其家2002年曾经发生过被毒事件等情况。

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平时表现等情况。

5、证人朱××的证言,证实了在被告人朱某某的老家以前有在集市上摆摊卖老鼠药的情况。

6、证人高××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曾在其老家河南省项城市买过老鼠药的事实。

7、报案人高××(时任村主任)的证言,证实了其到王××中毒现场后找人救治被害人并报警,被害人平时表现,被告人朱某某曾到王××家要过小孩,以及被害人家以前曾发生过中毒事件等情况。

8、证人高××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身体特征等情况。

9、证人郭××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见到朱某某在案发前一天到过王××所在村庄的情况。

10、证人李××证言,证实了其见到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前到过王××所在庄上的情况。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女儿王××同居并生有一小孩,后王××与朱某某生气后回马庄老家、朱某某曾经到王××家要过小孩等情况。

1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王××夫妇中毒后其到现场所见到的情况。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王××夫妇中毒后其到现场所见到的情况。

14、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5、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毒)字[2003]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的胃内容及肝组织、王××家的面缸内面粉里、被害人吃剩下的稀饭中均检出毒鼠强的情况。

16、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镇)尸鉴(法医)字[2003]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17、郭××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前在被害人王××家附近活动的陌生人就是朱某某的情况。

18、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的过程情况。

19、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王××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朱某某及王××的身份情况。

上述由公安机关提取、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朱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但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案情,其应属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辩护人关于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显娥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孙某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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