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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超,系湖南郴州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吴某某以承建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50万元月息为0.025%,20万元月息为0.015%),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1年,到期后至今被告欠下原告借款本金,共计x元。原告各项催讨无果。被告王某系被告吴某某之妻,对该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止。其中50万元按月息0.025%计息,20万元按月息0.015%计息,被告吴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还另行证明“今欠利息25.85万元,双方原借款条都无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对所欠7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及原欠利息25.85万元均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未提交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其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所欠原告本金70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为x元×441天×0.025÷30=x元(从2010年4月20日计算至2011年7月6日止),其中20万元,计息为x×441×0.015÷30天=x元,合计x元。原告马某某因未举出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其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利息25.85万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x元,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清。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晴蓉

助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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