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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8年12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1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翟某某,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迪、孙文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对于某某曾用“老全”扑克诈骗其钱款怀恨在心,产生杀人之念。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孟某甲以去长山镇X村取钱赌博为由骗于某某驾驶车辆去铁桥村,当车行驶到铁桥村X路时,被告人孟某甲在车后座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割于某某的颈部,并叫骂杀死于某某,于某某奋力反抗,在颈部被扎两刀的情况下跳车逃走。经法医鉴定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孟某甲于某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孟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甲辩解,我不是故意杀人,我拿刀是吓唬于某某,为了要钱。我也没说过要杀他,也没有要杀他的想法。

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甲对于某某曾用“老全”扑克诈骗其钱款怀恨在心,产生杀人之念。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孟某甲以去长山镇X村取钱赌博为由,骗于某某驾驶车辆去铁桥村,当车行驶到铁桥村X路时,被告人孟某甲在车后座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割于某某的颈部,并叫骂杀死于某某,于某某奋力反抗,在颈部被扎两刀的情况下跳车逃走。经法医鉴定,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孟某甲于某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后推翻原供述,在庭审中亦未承认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父亲孟某彦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伤后各项损失共计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前郭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下述证据,以佐证其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1、被告人孟某甲于2008年12月4日和5日的供述:我是自己到公安机关来的,我拿刀将于某某扎了。我和于某某都是养车跑出租的,我和他在一起赌博过,他用老千扑克出老千骗了我6000多元钱,是张某某给我发短信告诉我于某某出老千的。知道后我一直怀恨在心想收拾他,一直找机会想扎死他。2008年12月4日中午十一点左右,我开着QQ车在长山市场等活,我看见于某某开着车来了,我跟他说我们玩一会,他同意了。在他车上我们玩的"骗三张",玩了一个小时,我输了100多元钱。于某某说上市场里边玩去,我下车到我车里取了650元钱,在左侧驾驶室车门那取了一把杀猪刀(刀是木把的,单刃,有二十多公分),将刀叉在左侧裤腰带处。我坐上于某某的车去长山北市场,在那玩了半个小时,赢了100元钱左右。两次玩一共输了50元。我说咱们玩点大的,他说回家(铁桥村)取钱去,我说也去铁桥村取钱,我就坐在他车的后座上和他去八郎镇X村。我们开车往铁桥村走,在车上我找机会,找没人偏僻的地方下手,过了水泥道,我将叉在腰上的杀猪刀拿在手中,这时我老弟来电话了,我没接,于某某问我是谁,我说是我弟弟。车快出铁桥屯时,我在不下手就没机会了,我就在后边起身右手拿刀左手搂住他的脖子,右手用刀扎他的脖子,他往后仰,我右手用力使劲,刀就扎在他脖子上了。他马上反抗,我再用力又扎他脖子一刀。我手里始终拿着刀与他撕扒,他把我推到后座上,将副驾驶的门打开跑了,我出去追了几步没追上。之后我就到公安机关来了。我一共扎了于某某两刀都扎在脖子上了。扎完他,我把刀扔到铁桥屯一家房后的柴禾垛上了。我当时就想整死他。

被告人孟某甲于2008年12月8日和17日的供述:推翻前两次供述,供述其为索要被骗的6000元钱,拿刀吓唬于某某,于某某与其撕吧,不知道于某某脖子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并供述其拿的刀是在长山镇一个五金商店买的,买了两把,一把放在车里,另一把放在家里,刀是木把的,单刃,有十多公分。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08年12月4日下午1点多,在长山市场道口处,我躺在车座上休息等人拉座,这时孟某甲上车找我和我用扑克骗三张,玩几把我赢了400元钱,停了一会我俩又玩了几把,他又赢回一些,他一共输我五十元钱。孟某甲对我说玩大的,我说没那么多钱得上王某子家取钱,他说他也去铁桥村刘四家取钱,说完我俩就开车一起往铁桥方向走,车走到火车道时,他让我走砖道我认为那样走远,就没走。刚走到离水泥道不远的地方要拐弯时他来了一个电话,但他没接,我问是谁来的电话,他说是他老弟。又走了一会他突然骂我紧接着刀就横在我脖子上了,我意识到不好把脑袋一斜向外转身,刀子把我脖子割坏了,我用手抓刀时也被刀割坏了,挣扎中他又给我脖子一刀,后来我开车门跑了,他下车撵我,跑了没几步他就不追了。他扎我的刀带个把有三十多公分长,具体什么样我没看清。我输过他很多钱,我想捞回来一些,有一次我和他玩时出过老千赢回一些钱。孟某甲扎我时说整死我。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来报案,我内弟于某某被人扎伤了。2008年12月4日下午1点多,我正在家中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杀他,把他脖子扎坏了,让我到铁桥村去接他。我问他谁扎的,他说是孟某甲。我开车往铁桥村方向走,当我走到铁桥村屯子西边砖路上时,我看见于某某的奇瑞车停在砖路上,车的右侧两个车门都开着,车里没人,车的副驾驶靠背上有血迹,我给于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铁桥屯东边,让我从铁桥屯屯中主路往东走,我开车往铁桥屯东边走,快出屯子时,我看见于某某了,当时他用手捂着脖子,脖子一直出血,我让他上车将他拉到长山化厂医院。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出租车司机,我认识孟某甲和于某某。于某某用"老全"扑克和孟某甲赌博的事我知道,就知道一次,是2008年7月的一天,在于某某的车内玩的,扑克是我和于某某去买的所以我知道。于某某买老全扑克时说输给孟某甲的钱太多要往回赢点。后来他们又玩扑克我看还是用的那副"老全"扑克,我不忍心让孟某甲受骗,所以发了两条短信告诉他扑克有问题。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和张某某、于某某、孟某甲一起玩扑克赌博了。

6、证人孟某乙的证言:2008年12月4日下午1点左右孟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手扎坏了让我接他到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门前,他把手机给我,让我保管,手机有两条短信(扑克能看出来、别知声)是2008年7月16日发的。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有一把木把、单刃杀猪刀,刀把十三公分,刀身十五公分。

8、前郭县公安局(前)公(法)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

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于某某车内副驾驶座套靠背血迹、副驾驶座垫套靠头部位血迹、后排座垫套上两处血迹的DNA分型和于某某的DNA分型一致。

10、前郭县公安局公(吉前)勘【2008】X号现场勘察笔录:西侧车门呈开放状,在副驾驶位置的座垫的靠背处有喷溅状血迹,在座垫的靠头处有擦蹭状血迹。在后排座的西侧座垫套上有成片的滴落状血迹,在该片血迹的东南侧17厘米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

11、现场照片。

12、张某某给孟某甲发的短信:扑克能看出来别吱声。

13、抓捕经过: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

14、被告人孟某甲的年龄证实、现实表现。

15、办案说明:被告人孟某甲杀人的刀没有找到。

16、于某某住院的诊断。

17、提取笔录:从被告人孟某甲家提取杀猪刀一把,刀把十三公分,刀身十五公分。

18、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前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没有故意杀人,但依据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某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虽然主动投案,但当庭拒不供认所犯罪行,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孟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系未遂,且本案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上应予考虑。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被告人孟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不供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持刀照被害人主要部位连扎两刀,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犯罪未遂和赔偿等情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判决所列证据,已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时经法庭质证属实,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应认定自首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但在以后的供述至一审开庭推翻其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的供述,对其量刑有影响的事实和情节未作如实供述,企图避重就轻,反映其缺乏认罪的诚意,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可以认定他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犯罪未遂,并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孟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未遂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孟某甲在本案中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甲犯有故意杀人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岩

审判员陈岩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铭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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