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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曹建峰、王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曹建峰、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2月5日8时许,得知丈夫王某友与本村村民王××发生厮打后,随与王某友分别持钢管、菜刀赶到王××家,与王××之母吕××、妻子王××发生撕打,秦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人体损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x.6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条据。

被告人秦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同意适当赔偿,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愿与被害人调解赔偿,另外,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之丈夫王某友与本村村民王××等人驾驶拖拉机前去大河屯街,当行至本村X路口时,遇见本村村民王××,王某友与王××为原两家的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被王××劝开后,王××被村民王×拉回家中并将其关在屋内。王某友回家后,其妻即被告人秦某某见王某友面部受伤,随问起原由,王某友便向秦某某叙说了与王××发生撕打之事。被告人秦某某随和王某友一起分别持菜刀、钢管前往王××家。村民王××、王××等人见状便提前赶至王××家欲对其劝解。被告人秦某某及王某友赶到王某进家后,王某友踢开大门,二人进到院中,与在院内的王××之母吕××、妻子王××发生争吵,王某友持钢管捣吕××的胸部和肋部,被告人秦某某持菜刀将王××左胳膊砍伤。在场的王××见状,遂上前抱住秦某某并将其菜刀夺下,秦某某逃离。王某友被村民王××拉回家中。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唐河县大河屯卫生院、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刀砍伤、(2)、左前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3)、贫血。前后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18元。2010年2月21日,唐河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人体损伤作出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王××、王××、王××、王××等人的证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唐河县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x.18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18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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