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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1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1998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08年10月30日再次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一月七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4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保建、巩万成、崔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伙同王学印、巩万才(另案处理)酒后路过南召县X乡政府门口,见个体户司机张××驾驶三轮车拉乘客从此路过,几人上前拦截并向张××要钱,张××掏出几十元钱后,几人嫌钱少,被告人陈某某用推的自行车故意撞住三轮车,其他人将张××从三轮车上拽下来,六人对其拳打脚踢,王学印用匕首照张××身上乱砍,乘客张××在下车时被王保建用刀刺伤左臂。张××报警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张××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998年4月6日晚上,本庄上的巩万成叫我出去玩,我和巩万才、巩万成、王学印、王保建、崔某某俺六个人到丹霞路电线厂对面地毯市场附近一个朋友家玩……喝酒喝到晚上11点多,俺六个人就出来回家……走到街X路口处,从西边过来个摩的,我不防,摩的把我和自行车撞倒在地,俺一起的几个人到跟前,问我咋样了,我说没事,我站起骑着自行车往前走……我骑着自行车到汽车站南大门被公安局的抓着,送到城关派出所。

2、被害人张××的陈某

1998年4月X号晚上,大约11点左右,我在县X路拉了三名顾客,他们说去车站吃饭,我开车到车站时被几个娃们拦着了,他们问我要钱,我说身上只有十几元钱,有个推自行车的娃就把自行车撞到我三轮车前轮上说十几元中球用。有个娃就抓住我头发,从三轮车上拽下来,有个娃就用刀朝我裆部扎了一刀,有个娃又一脚踢着我屁股,将我踹趴地下,他们几个又打又用刀砍,身上被砍八刀。

证实案发当晚有六个年轻人拦住他三轮车对其实施抢劫,其中一个人故意推自行车撞他三轮车。

3、被害人张××陈某

证实1998年4月6日晚其和段××、段××乘坐三轮摩的,行至城郊乡政府门口时被六个年轻人拦着,三轮车司机被六人围殴,其本人屁股被六人中的一个用刀扎住。

4、同案犯王学印供述

1998年4月6日晚,俺本组的巩万成喊着我、王保建、陈某某、崔某某等,我们六个人去打城郊乡政府西边的一个饭店的人,我带一个尺把长的刀,王保建带个一尺多长的刀……,到那以后,见人多,巩万成让到黄洋路骨科医院附近住的杨全国那喝酒,喝完酒后再去饭店。我们在那喝完酒,都不醉,拐回来去饭店,还未到饭店,在城郊乡的门口,过来一辆三轮车,我们晕晕地把三轮车拦住,我们同三轮车司机要钱,不知三轮车司机掏出多少钱给巩万成,巩万成嫌少,这时陈某某用骑的车子撞了一下三轮车,说三轮车把车子撞坏了,让他赔车子,三轮车司机说没钱,巩万成、王保建三人把三轮车司机拉下来,我们都打他,这时从后面下来一乘客,王保建用刀照那乘客屁股上扎了一刀,那人跑着去报案去了。我用刀照司机胳膊上砍了几下……陈某某被当场抓住了,我们都跑了。……我们六个人都打了……

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抢劫被害人张××的犯罪行为。

5、同案犯崔某某、巩万成、王保建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陈某某、王学印的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

6、证人段××、段××证实的内容同被害人张××、张××的陈某一致,且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7、报案单

证实被害人张××、张××报案的情况。

8、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张××的损伤系轻伤,张××德的损伤系轻微伤。

原判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其行为是逞强好胜,强拿硬要,随意打人,应属寻衅滋事,不构成抢劫罪;2、其系从犯、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3、其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陈某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害人陈某及同案犯巩万成、崔某某等人供述、证人证言均可看出,陈某某及同案犯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明显且造成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系从犯、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采纳其该意见,并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张××、张××报案,公安机关于1998年4月10日决定立案侦察,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马景琦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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