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汉控股(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娄星北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营销经理。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涟源项目部经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涟源项目部书记。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08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大汉控股(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汉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承建湖南华润涟源坑口电厂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物质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及圆钢,合同对钢材基价及调整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初,原、被告之间尚能按合同履行。自2008年3月份起,由于国内钢材市场价格较大幅度调升,被告不能按约及时支付某告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8,518.44元,原告多次追讨未能如愿。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告货款2,398,518.44元,并支付某期付某期间的利息430,305.63元;终止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物质采购合同。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告大汉控股(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对帐确认,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大汉控股(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398,518.44元;利息160,000元,本息合计2,558,518.44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某1,500,000元(其中包括诉前财产保全1,208,600元,由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扣划至原告大汉控股(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帐户,余款291,400元由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直接支付某原告大汉控股(集团)钢铁有限公司)。
三、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在收到华润电力(涟源)有限公司款项时支付某告大汉控股(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
四、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某余款458,518.44元。
五、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如未按上述条款按时足额付某,原告大汉控股(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可申请对未付某项予以强制执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的2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32,069元,减半收取16,0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34元由原告大汉控股(集团)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社成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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