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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郑州婴之杰幼教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婴之杰幼教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金成国贸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略)培训部主管,住(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郑州婴之杰幼教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被告郑州婴之杰幼教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之后签订一份《特许加盟合同书》以及附件一、二,有限期至2013年10月22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注:合同期内中牟县只此一家婴之杰加盟店”。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加盟费x元、保证金x元以及当年权益金4000元,并开始在中牟县城投放大量电视、报纸广告、霓虹灯、横幅等各类宣传广告,该婴之杰加盟店开业。在原告先后投放资金,使“婴之杰”品牌在当地颇有影响时,却发现该县城内出现了另一家“婴之杰”早教联盟。经原告事后得知,这家“婴之杰”早教联盟是在和被告协商后,同样以加盟店的身份出现在中牟。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导致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x元、保证金x元、权益金4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婴之杰”品牌所做宣传广告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婴之杰幼教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其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婴之杰幼教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提出反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合同书,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2日。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允许原告使用被告的“婴之杰”品牌标识、文字、专有的“婴之杰宝宝潜能开发中心”经营管理模式;经营范围为“亲子教育”模式,即家长带婴幼儿到潜能开发中心一起学习,一起听课,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料、培训师资、指导等。原告的义务为交纳加盟费、保证金、权益金。后被告发现原告不再履约,有下列严重违约行为:1、公然在中牟县电视台以字幕的形式发布广告,声称“婴之杰”的品牌系被告所拥有;2、不再交纳一年的权益金4000元;3、未经允许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把“托育班”形式也纳入其经营范围。故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加盟合同;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x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孙某甲针对反诉辩称,其并无违约,被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孙某甲(乙方)与被告郑州婴之杰幼教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特许经营方式授予乙方使用“婴之杰”品牌标识、文字和专有的“婴之杰宝宝潜能开发中心”经营管理模式,并以加盟人身份全额投资位于河南省中牟县X路X号X楼X层,面积为200平方米,名称为婴之杰宝宝潜能开发中心全国连锁中牟分中心的加盟店。乙方可在其经营过程中以“婴之杰宝宝潜能开发中心”作为公开使用的名称,以甲方的统一形象设计作为标识。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外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乙方根据本合同取得甲方授权的对价,本协议加盟费总额为人民币叁万贰仟元,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权益金是乙方开业后甲方对乙方持续性指导服务交纳的费用。乙方须在合同期内每年度向甲方交纳肆仟元人民币,权益金应在每年度开始的十日内支付完毕。本合同所称年度是指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下一年的对应日所经过的周期,以后依此类推。保证金是乙方为了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而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的款项,本加盟协议约定为壹万元人民币,须在本合同签署时一次性付清。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非因乙方原因,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在乙方结算付清一切款项,且乙方无任何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违约行为或潜在情形后半年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甲方负责向乙方的加盟店提供统一的商品配送。其他约定:备注:合同期内中牟县只此壹家婴之杰加盟店。本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为期五年。附件一约定:为保持联盟教学体系和玩具商品体系的整体统一性,乙方必须统一使用甲方提供的“婴之杰0-6岁婴幼儿智力发育在线测评系统”。“婴之杰0-6岁婴幼儿智力发育在线测评系统”是婴之杰教学体系和玩具商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必要环节,乙方在使用该测评系统出具个性化指导方案时,须按照4元/人次向甲方缴纳测评方案使用费。本合同附件有效期为公元2008年10月22日起至公元2013年10月22日止,为期五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加盟金x元,保证金x元,2008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2日权益金4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合同。2010年2月22日,被告郑州婴之杰幼教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玉萍(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特许经营方式授予乙方使用“婴之杰”品牌标识、文字和专有的“婴之杰宝宝•家”经营管理模式,并以加盟人身份全额投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X镇绿云小区,名称为婴之杰宝宝•家(精品托育)全国连锁绿云分店的加盟店。乙方可在其经营过程中以“婴之杰宝宝•家”作为公开使用的名称,以甲方的统一形象设计作为标识。本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为期3年。原告称被告违反约定允许中牟县出现另一家婴之杰加盟店,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保证金、权益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并赔偿违约金。双方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原告经营“婴之杰宝宝潜能开发中心”期间,被告依约对其进行指导服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婴之杰宝宝潜能开发中心”加盟费、保证金、权益金,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与案外人王玉萍签订“婴之杰宝宝•家”特许加盟合同书,该加盟店位于中牟县X镇,其使用的“婴之杰”品牌标识、文字与“婴之杰宝宝潜能开发中心”的品牌标识、文字一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在《特许加盟合同书》中“中牟县只此壹家婴之杰加盟店”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0年2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加盟费x元(x元÷60×44)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权益金4000元的请求,因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指导服务,故该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特许加盟合同书》,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反诉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x元的请求,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州婴之杰幼教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

二、被告郑州婴之杰幼教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某甲加盟费x元及保证金x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州婴之杰幼教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824元,被告郑州婴之杰幼教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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