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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邓州市电业局因工程回扣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再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邓州市电业局因工程回扣款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1999)邓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三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22日作出(2000)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三分公司遂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0日作出(2000)南经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再审查明,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三分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更名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邓州市电业局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人民币x元(大写:肆万元整);

二、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及李某某放弃对该笔工程回扣款及利息的追要,以后永不就该事提出申诉,双方一切纠纷从此了结,以后互不追究,永无纠葛。

三、双方原缴纳的诉讼费用自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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