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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丽),女,1979年6月l2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又名李某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王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李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乙将位于民权县商品大世界B区Xl营住楼门面房租赁给李某经营生意,租赁期限自2007年l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租赁费用每年6000元,先交租金后用房,不得中途退房。又约定承租方对房屋无权进行结构改造,需要装修,应提前通知出租方,造成房屋损坏承租方应负责赔偿,合同期满如不再继续租赁,承租人在不损坏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对所装修物可以拆除,如继续租赁,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租赁权,房租价格随市场而定,在不拖欠房租情况下,经出租人允许承租人有权转让。合同中注明,到2008年10月1日只能拆玻璃门心,玻璃门两边、玻璃门门头不能拆。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增设了招牌、室内经营所需物品。李某使用该门面房至2007年11月11日,经刘某乙允许,将该门面房的租赁权转让给刘某甲、王某使用,刘某甲、王某对该房屋室内增设了墙架等物品,二人使用该门面房至今。反诉原告李某、刘某甲、王某对该门面房的装修增设物品包括:阳光宝贝招牌、门外招牌下吊顶、玻璃门(包括门边及门心)、室内吊顶(含22个装饰灯)、电棒4个、室内所有墙架、形象墙、试衣间及试衣间门、室内西侧门、镜子、室内明线。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与李某在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将租赁刘某乙的房屋转租于被告刘某甲、王某,被告刘某甲、王某使用该房屋至今。房屋转租后,在李某装修的基础上,刘某甲、王某又对房屋进行了必要装修,增设了墙架等经营性所需物品,原告刘某乙对此并未持异议,视为其认可这种装修增设物品行为。被告刘某甲、王某举证证明原告刘某乙知道转租行为,符合刘某乙与李某之间的合同约定,该转租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李某将房屋转租于被告刘某甲、王某近一年时间,从常理推断原告刘某乙亦应知道该转租行为,因此,被告刘某甲、王某、李某之间的转租行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房屋转租后,被告李某与原告刘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刘某乙起诉时合同已期满,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有义务返还原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收回房屋使用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使用权,而被告刘某甲、王某以拆除装修物品遭到原告拒绝,为了看管物品,才继续占用房屋为由进行抗辩,没有返还原告房屋,仍继续占用至今。被告拆除装修物品遭原告拒绝,被告可通过调解、和解、诉讼等多种方式维权,而不能以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对抗,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涉诉房屋系经营性用房,被告刘某甲、王某非法占用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收回房屋,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刘某甲、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刘某乙主张其每月所受损失是800元的证据,不具可比性,未被该院采信,故被告刘某甲、王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比照本案涉案房屋2007年10月1日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500元租赁费认定较为客观、适宜;按照刘某乙与李某在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在不损坏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可以拆除装修,反诉原告要求拆除装修物品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注明了,拆除玻璃门时只能拆除玻璃门心,两边、门头不能拆,反诉原告对该注释并未提出异议,故反诉原告在拆除装修物品中的玻璃门时只能拆除玻璃门心。刘某乙主张反诉原告拆除装修物品后,应恢复原状,重新粉刷墙壁,因合同未约定,没有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但是,反诉原告拆除装修物品时应以合理的方法进行,不得有故意损坏墙体或房屋结构的行为,否则刘某乙可以另行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并赔偿原告刘某乙每月经济损失500元(损失计算从合同期满后的次日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刘某乙之日止);二、反诉原告(被告)刘某甲、王某、李某有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装修物品:包括阳光宝贝招牌、门外招牌下吊顶、玻璃门心、室内吊顶、22个装饰灯、电棒4个、室内所有墙架、形象墙、试衣间及试衣间门、室内西侧门、镜子、室内明线(不得拆除玻璃门两边及门头、电表、电闸及附属连结线);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王某、李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刘某乙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李某上诉称,上诉人缓交房屋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让拆除装饰材料造成的,被上诉人不让拆除装饰材料违反合同的约定,具有过错,应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按租赁费全额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占着房子不交,影响了被上诉人的使用和收益,原审判决赔偿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付给被上诉人500元损失有无依据2、造成三上诉人未及时交付房屋,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已拆除了原审判决确定的装饰材料,并于2009年1月7日把房屋交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上诉人在不继续租赁的情况下既有交还房屋的义务,也有按约定拆除装饰材料的权利。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房屋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让上诉人拆除相关的装饰材料,对造成该经济损失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按照实际租赁费全额赔偿有失公正,本院予以改判。以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96天×500元/月×70%=1120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上诉人已拆除了原审判决确定的装饰材料,并把房屋实际交给了被上诉人,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对上述判项本院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甲、王某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1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甲、王某、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刘某甲、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郭新志

二○○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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