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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8月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世华、邓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至春节前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津市市交警大队、商务局、房管局办公楼,采取闯空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盗得现金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公楼,闯空入室窃取了被害人庞某某放在办公室提包内的钱夹1个,内有现金600元、银行信用卡等物。尔后宋某某冒充澧县公安局民警骗取了被害人信用卡密码,并在澧县X镇丁公桥附近农行取款机上分10次提取现金x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被挥霍。

2、2008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津市市商务局办公楼X楼,闯空入室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桌上提包内的现金2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被挥霍。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津市市房管局办公楼,闯空入室窃取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办公椅上提包内的现金4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2001)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取款时的照片、被盗取的信用卡开户资料及被盗取当日的提款记录资料;证人杨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向湘菱

审判员戴世华

审判员邓小华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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