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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昌吉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肖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昌民一初字第230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现年28岁,籍贯:四川省清神县人,个体运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芳珍,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现年44岁,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昌吉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肖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霞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芳珍、被告昌吉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3年,被告昌吉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省道307线库车至拜城路X路X路改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肖某被任命为施工队队长。2003年9月12日至12月9日,被告肖某雇佣我为其拉运钢模板、拉运土石方。后经结算,被告肖某以昌吉州路桥工程公司路基二队的名义分别于2003年10月13日、12月8日、9日给我出具运费欠据三张,欠款额(略)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略)元和利息449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吉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他应当以乌鲁木齐市誉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来起诉,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运费。被告肖某不是我公司路基施工二队队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第二被告肖某就是我单位的人,如要证明条子是肖某本人所写,也只能由肖某本人来承担,因为我公司没有对肖某授权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路桥公司承包施工“省道307线库车至拜城路X路改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肖某被任命为“路基施工二队”队长职务。原告为该工程拉运土方及钢模板,2003年9月至2003年10月13日原告拉运土方1033元,每车单价20元,计(略)元,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注明在2003年10月20日付清。2003年12月8日、2003年12月9日被告肖某以昌吉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路基二队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拉运土方1330车,共计(略)元,运费4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发此诉讼。

另查,原告在乌鲁木齐誉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新A-(略)号车,交纳首付款(略)元,剩余车款原告向该公司制定了还款计划。该车挂靠在乌鲁木齐誉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行联合运载,该车的对外经营及结算等均由原告本人负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结算单、(2004)昌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某作为被告路X路基施工二队队长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证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就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的不履行行为是引发此纠纷的原因。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肖某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理由不成立。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须支付原告朱某运费(略)元;

二、被告昌吉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须支付原告朱某利息4498.07元;

上述二款合计(略).07元,被告昌吉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

被告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2183元,其它诉讼费用120元,由被告昌吉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张晓霞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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