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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乡X村X组。

诉讼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乡X村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街X号。

诉讼代理人何现立,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何X涛之父。

诉讼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爆炸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朱X才、朱X玉、何X涛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才及其诉讼代理人常玉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涛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现立、常玉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5月30日中午1时许,本市X乡X村民朱X锤和邻居朱X玉因琐事发生矛盾。朱X锤的姐姐朱X云、朱X转、姐夫王X伟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赶到现场,同朱X玉、朱X才等人发生争吵厮打。打斗中,王某甲持西瓜刀砍伤朱X玉头部,王某乙用脚踢伤朱X才左肋部。经法医学鉴定,朱X玉、朱X才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0年4月5日,二被告人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二、2009年3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故到市X路京福华饭店门口,持刀将何X涛左面部、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何X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由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才及代理人的意见: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玉的意见: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涛及代理人的意见是: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64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自己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罪,自己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30日中午1时许,本市X乡X村民朱X锤和邻居朱X玉因琐事发生矛盾。朱X锤的姐姐朱X云、朱X转、姐夫王X伟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赶到现场,同朱X玉、朱X才等人发生争吵厮打。打斗中,王某甲持西瓜刀砍伤朱X玉头部,王某乙用脚踢伤朱X才左肋部。经法医学鉴定,朱X玉、朱X才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0年4月5日,二被告人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二、2009年3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故到市X路京福华饭店门口,持刀将何X涛左面部、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何X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才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325.7元、鉴定费480元、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500元、交通费50.5元(20.5元+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玉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89.10元、鉴定费480元、检查费220元、交通费2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涛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589.50元、鉴定费480元,伤残程度评为十级。2000年3月随其父何现立(经商)在汝州市X街X号购买房产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朱X才、朱X玉、何X涛的陈述,证人朱X立、朱X照、朱X玉、王X、王X杰、朱X云、朱X转、王X伟、朱X锤、李X斌、高X平、高X现、张X曦、尹X怡、吴X笑、武X国等人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才、朱X玉、何X涛提供各自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又单独持刀致何X涛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第一起伤害案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第一起伤害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待了第二起伤害事实,对第二起伤害案是坦白,可酌情从宽处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才医疗费3325.7元、鉴定费480元、检查费500元、误工费(19×20)380元、护理费(19×2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190元、营养费(19×5)95元、交通费(20.5元+30元)50.5元,共计5401.2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玉医疗费1789.10元、鉴定费480元、检查费220元、误工费(19×20)380元、护理费(19×2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190元、营养费(19×5)95元、交通费20.5元,共计355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涛从小随父(经商,早年在市区购有房产)在汝州市区生活,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涛医疗费7589.50元、鉴定费480元、误工费(21×20)420元、护理费(21×2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210元、营养费(21×5)105元、残疾赔偿金(x.56×20×10%)x.12元,共计x.6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送到法院9000元,自愿代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才、朱X玉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致伤后果、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540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55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才、朱X玉、何X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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