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与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人,住焦作市X村。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X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焦作市X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张××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11月4日将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2011年11月3日将起某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4日婚生一子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某离婚,2009年10月28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因性格、感情不合分居至今,仍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双方感情不和不属实,双方自由恋爱五年多结的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之子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的数额;3、原、被告的财产状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起某、民事裁定书、民事答辩状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某如下:1、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被告身患疾病;2、出院证3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身患疾病;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单位收原告的3000元已退还,2009年被原告领走,是共同财产;4、失业证,证明被告现在失业,无收入来源;5、借条2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计2650元;6、装修时的记录4张,证明××环×××小区××号楼×单元×××室是共同财产,是原、被告共同装修的房;7、侯×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外遇;8、保证书2份,证明原告在外有外遇。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现在被告的病情;3、对证据3无异议,但记不清款具体花哪儿了;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能工作;5、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挣的钱都交被告了,还没还原告不清楚;6、关于证据6,具体装修情况不记了,装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的,但房是原告父母出资买的;7、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8、证据8中第某份只是留言,不是保证书,第某份记不清是不是原告写的,证据7、8都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属于被告自己的记录,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侯×的证明,因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从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张××与被告朱××于1993年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4日婚生一子张×。2005年,被告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2009年7月21日原告起某,2009年10月28日撤回起某。现原告再次起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五年多时间的自由恋爱然后才结婚,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就应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关心,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虽然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张某 民初字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