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赵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主管“阳光工程”的职务之便,在发放补贴款后,以“提取办公经费”、“过节费”为名,于2006年初至2007年5月两次索取民权县服装职业高中校长郝XX现金x元;于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五次索取民权县奔腾学校校长王X现金x元;于2005年底至2008年7月两次索取民权县宁怀兰服装裁剪学校校长李XX现金x元;于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三次索取民权县卢明阁服装裁剪学校校长江一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于2005年底至2008年7月,利用主管“阳光工程”的职务之便,在发放补贴款后,以“提取办公经费”、“过节费”为名,先后索取民权县服装职业高中校长郝XX、民权县奔腾学校校长王X、民权县宁怀兰服装裁剪学校校长李XX、民权县卢明阁服装裁剪学校校长江一X现金,共计40余万元。所收之款除送礼、随礼、招待上级检查等项支出外,均为其还贷还帐买房等项支出了。
2、证人郝XX的证言。证明自2005年至2007年7月,在吴某某的索要下,其先后六次送给吴某某7.4万元。
3、证人耿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郝XX先后给吴某某送过4万元。
4、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自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在吴某某的索要下,其先后五次给吴某某25万元。
5、证人王X(女)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几年来先后送给吴某某25万元。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自2005年底至2007年初,在吴某某的索要下,其两次送给吴某某x元。
7、证人江一X的证言。证明自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三次送给吴某某x元。
8、证人江二X的证言。证明自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其姐江一X三次送给吴某某x元。
9、证人刘一X的证言。证明省农业厅来民权县检查阳光工程工作、市X组织两次阳光工程外出考察及阳光工程办公室电话费,几年来最多支出是二、三万元。
10、证人刘二X的证言。证明民权县财政局对“阳光工程”拨发补贴款的情况。
11、证人楚XX、王XX的证言。证明其房子以x元卖给了吴某某。
12、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吴某某于2005年、2006年还其x元欠款。
13、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归还其欠款5000元。
14、证人刘三X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归还其地皮款x元。
15、民权县X村信用社道北分社证明、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吴某某于2004年5月18日贷款x元,于2008年12月28日还清本息。
16、民权县财政资金拨款通知单。证明县财政向“阳光工程”学校拨款的情况。
17、吴某某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出生时间及住址。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所受现金中用于公务活动、协调上下关系等支出七、八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违法所得36万元予以追缴。
吴某某上诉称,其在被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认定的受贿数额过高,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吴某某在2008年9月20日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2008年9月21日立案侦查,并根据吴某某的供述核实了相关行贿人,证明吴某某供述的受贿犯罪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吴某某在本案立案侦查前被检察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吴某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上诉人吴某某首先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核实了相关行贿人的证言,与吴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述的受贿款的去向亦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关于原审认定的受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36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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