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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高级法务专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东城威仪塑胶电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峡口沙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凤玲,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厦门蒙发利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蒙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关某、隋某,原审第三人东莞东城威仪塑胶电子制品厂(简称东莞威仪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东莞威仪电子厂是名称为“一种按摩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10月8日,厦门蒙发利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厦门蒙发利公司在口头审理后的十天才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不予考虑的作法是正确的。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中均公开了一个具有相似技术效果的上下移动机构,但该二者为实现相应技术效果所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是不相同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附件1和附件4的基础上不付出创造性劳动难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厦门蒙发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是公知常识,本案证据3-5是本领域公知公用的教科书和手册,可以佐证;第二、公知常识无需举证。专利复审委员会、东莞威仪电子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按摩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东莞威仪电子厂于2002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3年11月26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为东莞威仪电子厂。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按摩器结构,包括有本体(1),其特征在于:本体(1)内设有蜗轮蜗杆传动系,其中蜗杆(21)安装在一电机(3)的输出轴上,而与蜗轮(22)固连的转轴(23)的一端凸出本体(1)外与一转动架(4)连接,转动架(4)上安装有成对的高低按摩头(5),高低按摩头(5)与转动架(4)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所述的蜗轮蜗杆传动系中包含有对称设置于蜗杆(21)两侧的两蜗轮(22),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该小齿轮(24)与一中间齿轮(25)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22)的转动通过小齿轮(24)、中间齿轮(25)减速传至一大齿轮(26)上,该大齿轮(26)上固设一小齿轮(27)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按摩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头(5)呈蘑菇状,且两转动架(4)上的高低按摩头(5)为相对设置,即两转动架(4)上的高按摩头(5)都在电机(3)轴线的最近点或都在电机(3)轴线的最远点。”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实用新型通过蜗轮蜗杆及齿轮齿条传动,实现高低按摩头同时作出自转和随转动架转动以及随本体在相应按摩椅上移动三种动作……。使用时,将本实用新型活动安装在相应的按摩椅上,且由大齿轮26上的小齿轮27与设置在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以致可实现本实用新型在按摩椅上作直线运动,便于按摩不同部位……。

2007年10月8日,厦门蒙发利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下列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名称为“按摩揉捏机”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公开了一种按摩揉捏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按摩揉捏机主要由电机1、蜗轮2、蜗杆3和按摩头X组成,蜗轮2、蜗杆3设置在传动箱5中,电机轴11伸入传动箱5中,电机轴11上固定一蜗杆3,此蜗杆3同时与其两侧的两个蜗轮2啮合,两个蜗轮2分别紧固在两根轮轴21上,每根轮轴21的一端上分别固定一个连杆6,每个连杆6的两端各固定一个按摩头4,且相邻的两个连杆6上的四个按摩头4呈对称的高低设置。

附件2:公开日为1995年2月28日的日本国特许厅公开专利公报,专利申请公开号码为特开平7-x。

附件3:公开日为1983年12月27日,公开号为x的美国专利文献。

附件4:公开日为2001年5月8日的日本国特许厅公开专利公报,专利名称为按摩机,专利申请公开号码为特开平2001-x。附件4公开了一种按摩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为了解决以往按摩机只能通过倾斜及偏心的轮毂的旋转进行左右摇动运动的问题,附件4的按摩机具有让按摩球分别进行行星旋转的一对行星旋转装置,具体结构为按摩球45本身围绕按摩球支撑轴39与软轴33的旋转同时向反方向进行旋转运动,即按摩头45像自行车脚踏板那样保持一定方向进行行星旋转运动。另外附件4在背景技术部分还公开了使按摩器结构上下移动的机构,该机构的具体结构为:电机85通过皮带88带动减速器84,通过减速齿轮95、再通过第一齿轮96和第二齿轮97分别带动第一旋转轴76第二旋转轴77,其中第一旋转轴76带动旋转自如地安装于倾斜轮毂81上的按摩轮83转动,第二旋转轴77的端部78嵌接于靠背部70的导轨75的开口部,以使按摩器结构作为整体上下移动。

2008年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厦门蒙发利公司将无效理由和证据明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为最接近的附件,附件2和3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按摩器的上下移动机构为常用技术。

2008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某证据。附件1-4的真实性无误,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2-4的文字部分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对于厦门蒙发利公司于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附件11-13,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相关某定,其提交已经超过期限,故对其不予考虑。二、关某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高低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2)其中一蜗轮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该小齿轮与一中间齿轮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的转动通过小齿轮、中间齿轮减速至一大齿轮上,该大齿轮上固设一小齿轮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附件4公开了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活动连接的技术特征,且其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改善按摩头的按摩效果。另外,附件4还公开了利用皮带带动减速器,再通过减速齿轮带动旋转轴,再由旋转轴的两个端部分别与靠背部的导轨配合实现按摩器结构的上下移动。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下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即技术特征“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该小齿轮(24)与一中间齿轮(25)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22)的转动通过小齿轮(24)、中间齿轮(25)减速传至一大齿轮(26)上,该大齿轮(26)上固设一小齿轮(27)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附件4中的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首先是通过电机利用皮带带动减速器,再通过减速器带动旋转轴,再由旋转轴的两个端部分别与靠背部的导轨配合实现按摩器结构的上下移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是在一个带动按摩头转动的蜗轮上通过齿轮传动,使最后的齿轮与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实现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这种传动结构。可见,虽然附件4所公开的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所起的作用相同,但是为了实现使按摩器上下移动的作用所采用的具体结构不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体现出了与附件4中的上下移动机构中利用转动轴两端头与齿条配合的方式不同的设计构思,并实现了只利用一个齿条实现按摩器上下移动的技术效果,而这并不是通过齿轮传动的公知常识就能得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2和附件3中的按摩器的上下移动机构与附件4中的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类似,都是通过位于转动轴两个端头的齿轮与齿条配合实现按摩器的上下移动,因此附件2和附件3不能证明本专利中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为常用技术。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11-13、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被比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被比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是指本领域中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并掌握技术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附件4所存在的区别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对上下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即“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该小齿轮(24)与一中间齿轮(25)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22)的转动通过小齿轮(24)、中间齿轮(25)减速传至一大齿轮(26)上,该大齿轮(26)上固设一小齿轮(27)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按摩器中上下移动机构所作出的限定,本专利的按摩器在安装于按摩椅上后,由大齿轮26上的小齿轮27与设置在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小齿轮27的转动就转变为沿齿条方向的直线运动,即实现了按摩器的上下移动。而根据附件4当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附件4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通过电动机利用皮带带动减速器,再通过减速器带动旋转轴,再由旋转轴的两个端部分别与靠背部的导轨实现配合从而使一对按摩头实现行星旋转、相互对称的同时旋转以及紧贴被按摩部位与其形成一体进行圆周运动。由此可见,虽然权利要求1与附件4中均公开了一个具有相似技术效果的上下移动机构,但该二者为实现相应技术效果所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是不相同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附件1和附件4的基础上不付出创造性劳动难以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上诉人厦门蒙发利公司主张附件11-附件13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但是,附件11-附件13是厦门蒙发利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做出第x号决定未考虑上述证据并无不妥。本案中,厦门蒙发利公司关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厦门蒙发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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