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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等与被告徐某某、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三源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47年6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9日。

原告狄某某,女,汉族,生于1946年10月2日。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9日,住(略)。(系刘某群之妻)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2005年7月19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略。系刘某乙之母。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1日。

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9日,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1日,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等与被告徐某某、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三源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徐某某、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5时42分,刘某群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1044公里+400米处时,因天黑,与李某恒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未设警示标志的豫x号自卸车相撞,刘某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21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群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恒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某恒夜间在道路停车上未设警示标志,造成刘某群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由于豫x号挂靠在平顶山市三源通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抢救费679.2元、停尸费6087元、车损4700元、交通费53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扣除交强险x.2元,剩余x元×40!=x.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x.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们愿意赔偿。

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理赔给原告的义务。按规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下午5时42分,在312国道1044公里+400米处南阳热电厂附近,刘某群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使,与李某恒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未设警示标志的豫x号自卸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严重毁损无法检验及刘某群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经抢救在花费679.2元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群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减低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恒因故障在道路上停放车辆时未设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支付了原告赔偿金x元。

死者刘某群生于1978年9月13日,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南阳市X路X号,2006年10月刘某群与他人集资在南阳市X镇商苑社区X村建住房一处。刘某群之妻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刘某乙为非农业户口。刘某群父母刘某甲、狄某某分别生于1947年6月10日和1946年10月2日,住址为社旗县X乡X组X号,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某甲、狄某某夫妇共生育有子女四人。

李某恒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李某恒系被告徐某某所雇用的司机。豫x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办理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止责任限额在x内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x元的商业保险各一份。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刘某群的合伙集资建房协议书、摩托车购车发票、抢救费、死亡证明、火化停尸费票据和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社旗县X乡X村委和社旗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09年12月28日,刘某群驾驶摩托车和被告徐某某的自卸车相撞,造成刘某群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在该次事故中,刘某群负主要责任,肇事各方对公安部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用。考虑刘某群为家中主要劳动力,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幼子需要抚养,其死亡后对家庭所造成的损失较大,故对其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方可按60%承担,被告按40%承担。二、肇事的豫x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办理有责任限额在x以内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在x元内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在该两种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除交强险可直接理赔原告外,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不直接向原告理赔,不直接向原告理赔的辩称很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及时保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审判资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该部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运,故按相关规定,因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按照法律规定,刘某群死亡产生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刘某群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79.2元,由万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抢救事实为凭,该笔支出应属合理费用。2、丧葬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应为x÷2=x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及刘某群死亡时31岁应赔偿20年计算,应为x×20=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群父母刘某甲、狄某某分别生于1947年6月10日和1946年10月2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的标准计算损失。因刘某群2009年发生事故时,刘某甲、狄某某两人分别为62岁和63岁,按照规定被抚养人在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应在20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的规定以及刘某甲、狄某某有子女4人的事实,其二人应得的生活费应为;3388×18÷4=x元和3388×17÷4=x元。刘某群之子刘某乙生于2005年7月19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4岁,参照2010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计算14年,扣除其母的抚养义务,其应得的抚养费为9567×14÷2=x元。原告请求原告刘某甲、狄某某的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原告请求534元的交通费,提供有相关的票据,考虑原告为处理刘某群的交通事故确有支出该费用的事实,应属合理支出,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请求的停尸费6087元及车损4700元,其中的停尸费已包含在被告赔偿的丧葬费的范围内,再请求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请求部分,由于该车未进行价格评定,本院无法认定其事发后的残值数额,原告请求按新车购进价要求赔偿无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为x.2元,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扣除该部分,剩余x.2元按照原被告6:4的责任划分,原告应负担的数额为x.12元,被告应负担的数额为x.08元,按照被告之间约定的商业三责任险中不计免赔的最高限额为x元约定,被告应负担的数额并不超出双方约定,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理赔费用,上述两项赔偿金额合计为x.0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刘某群正值年富力强却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致使作为其亲属的四原告遭受到较大的精神打击,被告本应给与四原告较高的精神抚慰金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失,但考虑引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死者刘某群,被告仅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可适当给与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未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没有在商业三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理赔该费用的义务,故原告应得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徐某某直接承担,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了原告赔偿费用x元,该费用可作为被告已支付的部分精神抚慰金,扣除该赔偿后,被告徐某某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x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理赔金x.08元。

二、被告徐某某支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四原告负担71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王某旭

审判员蒋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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