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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X,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送达后,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证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南召县X镇X村民黄××、张××、陈××预谋想在自己自留山上砍伐林木种植香菇、木耳,找到本村村主任黄××、支书张××让其招呼。张××联系到被告人余某某,提出有人想在不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砍伐林木种植香菇、木耳,让被告人余某某招呼一下。2007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黄××、张××、陈××还未砍伐林木的情况下,以无主木材变价款的名义收取黄&x;&x;×、张××现金3000元,并给二人开具了虚假的食用菌杆变价款的专用票据。后被告人余某某怕自己给黄××、张××开具的食用菌杆变价款的专用票据缺乏依据,怕林业主管部门查获,又找到黄××、张××,让二人以南召县X镇X村的名义出具了证实黄××、张××、陈××等人所砍伐的菌杆系无主木材变价卖给黄××、张××、陈××等人的虚假证明。2007年春节前后,黄××、张××、陈××等人即擅自雇佣他人在其自留山上砍伐食用菌杆x根、香菇杆2437根,折合立木材积113.89立方米,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了严重破坏。

2007年8月,南召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调查此案时,被告人余某某将黄××、张××出具的虚假证明递交给南召县森林公安分局,并亲自以白土岗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出具了证实南召县森林公安分局查获黄××、张××和陈××等人所砍伐的林木中有3000根菌杆是白土岗镇“严打”整治工作队所查获的无主菌杆变价卖给黄××、张××和陈××等人的虚假证明,致使南召县人民法院在对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一案定罪量刑时少认定3000根食用菌杆,折合立木材积16余某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余某洲及其辩护人辩称,余某某的行为系领导安排所为,且系在黄××、张××等人已经砍伐过林木的情况下开具的食用菌杆变价款的专用票据,与黄××、张××滥伐林木无因果关系。另被告人只开具了3000根食用菌杆变价款的票据,不应对黄××、张××滥伐的其它林木负责。因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依法应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被告人余某某在管理本镇政府成立的“严打”整治工作队行政事业收费基金专用发票时,明知本镇X村民黄××、张××、陈××(三人均另案处理)没有采伐许可证,在寺上村干部张××、黄××的招呼下,于2007年2月4日下午,在黄××家以无主木材变价款的名义收取黄××、张××现金3000元,并虚假给二人开具了食用菌杆变价款的专用票据。后被告人余某某认为自己给黄××、张付军××部门查获,又找到黄××、张××,让二人以南召县X镇X村的名义出具了证实黄××、张××、陈××等人所砍伐的菌杆系无主木材变价卖给黄××、张××的虚假证明。2007年春节前后,黄××、张××、陈×&x;&x;等人即擅自雇佣他人在其自留山上砍伐食用菌杆x根、香菇杆2437根,折合立木材积113.89立方米,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了严重破坏。

2007年8月,南召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调查此案时,被告人余某某又以白土岗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出具了证实南召县森林公安分局查获黄××、张××和陈××等人所砍伐的林木中有3000根菌杆是白土岗镇“严打”整治工作队所查获的无主菌杆变价卖给黄××、张××的虚假证明,致使在对张××滥伐林木犯罪一案中,该3000根食用菌杆折合立木材积16余某方米未能起诉、判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黄××、张××、张××、黄××、张××、李×、尚××、黄××、焦××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许可他人滥伐林木,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且在事情暴露后,又出具假证明,掩盖事实真象,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张敬远当庭所做的证言与其在侦查机关询问时所做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故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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