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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全某某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男,大韩民国公民,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8诺布利斯大厦。

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国华,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边某某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凯,被上诉人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全某某主张边某某作为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的制作人,享有该动画片的著作权;2003年,该动画片在大韩民国电视台进行了播放。经播放全某某提交的“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片头出现“制片边某某”字样的署名。2003年10月12日,全某某与边某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边某某将其享有的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8集的著作权中的所有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及香港、台湾地区范围内永久性转让给全某某,全某某于2003年12月10日前用现金支付边某某转让费美元五万四千元。同日,边某某出具《著作权转让书》,证明其作为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人,将该动画片18集的著作权永久性转让给全某某。2003年12月8日,全某某向边某某支付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的著作权转让费人民币x元,边某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全某某将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简称国家版权局)申请备案,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3月26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予以备案。经过案外人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和全某某后期制作,涉案动画片于2007年9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正式播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某某提交的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中关于制片人的署名,可以认定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为边某某。边某某有权将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转让他人。

全某某与边某某签订了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边某某并同时出具了《著作权转让书》,对上述合同书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全某某与边某某签订的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全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用的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经受让取得了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的著作权。在全某某受让取得的具体权利范围方面,虽然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的权利范围包括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七项的全某权利,但是鉴于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可以转让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故上述约定中与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部分应为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全某某对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享有著作权。

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材料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相同内容的韩语材料或提供翻译,没有尽到保护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职责,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2、双方在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之外还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约定如果全某某没有付清2亿韩元的转让费,著作权不发生转移。全某某并没有支付这笔转让费,故著作权没有发生转移。3、全某某提供的边某某的收据是虚假证据。4、全某某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作品的著作权和文化管理秩序,不能确认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全某某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称边某某系该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的制作人,享有该动画片的著作权;该动画片于2003年在大韩民国电视台进行了播放。一审法院对全某某提交的“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进行了播放,片头显示“制片边某某”的字样,除此之外,没有关于制片人的其他署名。

2003年10月12日,全某某与边某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边某某将其享有的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8集的著作权中的所有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及香港、台湾地区范围内永久性转让给全某某,全某某于2003年12月10日前用现金支付边某某转让费美元x元。同日,边某某出具《著作权转让书》,证明其作为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人,将该动画片18集的著作权永久性转让给全某某。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转让书》均由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于2003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证。2003年12月8日,全某某向边某某支付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的著作权转让费人民币x元(美元x×8.27),边某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该收据同时加盖了边某某的个人名章。该收据上加盖的边某某的个人名章与前述《著作权转让合同书》以及《著作权转让书》上加盖的边某某的个人名章完全某致。边某某认可该名章的真实性。后全某某将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备案,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3月26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全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2004年4月1日,其与边某某以及大韩民国KBS电视台共同签订三方合同,由全某某代替边某某向大韩民国KBS电视台支付边某某应支付的涉案动画片的制作费用,边某某将涉案动画片的母带交付给全某某。后,经过全某某以及案外人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的后期制作,涉案动画片于2007年9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正式播出。边某某以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的名义,以制片者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登记,并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边某某制作了“彩虹精灵童童”的宣传册,标注该动画片版权归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所有。边某某以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宣传册为依据,先后将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转让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另外两家公司。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边某某主张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归属于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公司为韩国卡通片《彩虹精灵童童》著作权的侵权救济及促进著作权合同,请求我代表处确认著作权人事宜,通过与韩国原著作权人无限娱乐株式会社确认,证明卡通片《彩虹精灵童童》的著作权人为无限娱乐株式会社。2、韩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与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韩文原件。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中文翻译件。3、韩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与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的附加协议的韩文原件。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自行翻译的部分译文。全某某以未经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为由,对译文的准确性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边某某系大韩民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主要股东。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著作权转让书》、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收据、“彩虹精灵童童”宣传册、母带、光盘、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协议书、附加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全某某提交的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韩语版光盘署名制片人为边某某、边某某作为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与全某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出具《著作权转让书》及以其名义出具转让费收据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边某某为涉案动画片的原始著作权人。边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依据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张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归属于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但是,鉴于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无限娱乐株式会社自称其享有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而边某某与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明并不足以推翻边某某为涉案动画片的原始著作权人的事实。

边某某与全某某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某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全某某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用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根据《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全某某受让取得合同约定范围内涉案动画片“彩虹精灵童童”1-18集的著作权。边某某关于全某某提供的边某某签字的收据是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边某某还主张,根据韩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与北京志虹文化传播中心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附加协议,韩国无限娱乐株式会社为涉案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且附加协议约定如果全某某没有付清2亿韩元的转让费,著作权不发生转移,而全某某并没有支付这笔转让费,故著作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但鉴于边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协议书和附加协议,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据此,全某某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动画片享有著作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的权利范围包括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七项的全某权利,而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可以转让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全某某受让取得的仅为双方约定中涉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边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毕怡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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