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吉x号夏利轿车,由前七号镇返回长岭镇途中,沿106线自西向东行至x+86M处时,与前方刘长顺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然后左某某将车驶入行驶方向的左某,与相对方向的柳凤阳无证驾驶的吉x号轿车相撞,至车辆起火燃烧,吉x号车的驾驶人柳凤阳、乘人刘秋石、魏岩死亡,邢某某、王某某及吉x号轿车驾驶人左某某、乘人马某某,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刘长顺受伤,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凤阳、刘长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王某某、刘秋石、魏岩、邢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石某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属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吉x号夏利轿车,由前七号镇返回长岭镇途中,沿106线自西向东行至x+86M处时,与前方刘长顺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然后左某某将车驶入行驶方向的左某,与相对方向的柳凤阳无证驾驶的吉x号轿车相撞,至车辆起火燃烧,吉x号车的驾驶人柳凤阳、乘人刘秋石、魏岩死亡,邢某某、王某某及吉x号轿车驾驶人左某某、乘人马某某,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刘长顺受伤,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凤阳、刘长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王某某、刘秋石、魏岩、邢某某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魏岩、刘秋石、柳凤阳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09年3月23日晚上,他开车从前七号镇往长岭镇返回途中,行驶到事故地时,前边来一辆轿车,灯光很亮,他就向路的右侧躲让,就撞到了在路的右侧同方向的四轮拖拉机的尾部,之后他就不知道啥了。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那天他坐左某某的车由前七号镇回长岭镇,行驶到事故发生地时,前边有一辆车要和左某某的车会车,灯光很亮,左某某驾车往右让了一下,就撞到了前方四轮拖拉机上了,之后他就不知道啥了,等其醒过来时,车侧翻到路沟里,他从车里爬出来了。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8年3月23日晚上,他坐柳凤阳驾驶的奇瑞QQ轿车从长岭镇回前七号,在半路上发生了车祸,具体怎么发生的,因为他在车里睡觉了,不清楚。
4、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09年3月23日晚上,他坐柳凤阳的车从长岭镇往前七号返回的途中发生了车祸,具体怎么发生的没看清楚。
5、证人×××陈述,那天他开四轮拖拉机沿1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事故发生地,对面来一个红色轿车,和他的车刚一会车,后边就有一台轿车撞在他的四轮拖拉机后边了,把他撞到地上了,被救护车送医院去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照片,证明肇事现场基本情况。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魏岩、刘秋石、柳凤阳均系交通肇事后,车辆起火,被烧死。
8、乙醇测试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孟献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mg/x。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凤阳、刘长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人无责任。
10、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及左某某、刘长顺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情况。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某、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王某某、刘长顺的伤情为轻微伤。
12、破案经过,证明长岭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3日在长岭县宏光医院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1979年5月29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被害人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某文
审判员王某双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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