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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孟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鲁德国和被上诉人唐河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唐河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承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7日零时起2008年5月16日24时止。2007年9月28日21时40分,原告社保局司机任耀宇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唐河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顺向停放道路北侧董文庆的豫x正三轮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害,董文庆和乘坐该车的王宇以及行人吴晨受伤。任耀宇当时向交警队报案,随后通知被告的保险代理员李明华,但在未等到交警到达现场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开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任耀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社保局即向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向被告申请赔付。经被告核实,扣除已付的交强险x元,仍应付x.77元,但被告以任耀宇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社保局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对于原告社保局驾驶员任耀宇在发生事故后采取报警措施,但在未等到交警部门处理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双方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产生歧义,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社保局驾驶员任耀宇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保险代理员李明华,应当认为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以原告社保局驾驶员任耀宇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致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由拒不理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下余保险金额x.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任耀宇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符合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对条款产生歧义,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又称在合同中享有20%免陪责任,因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陪险,故此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河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支付保险金x.77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社保局的驾驶员任耀宇是肇事逃逸,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条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

社保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任耀宇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条件。

二审中联合保险公司提供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任耀宇2007年9月28日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案认定说明”作为新证据,证明任耀宇是逃离现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任耀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在现场拨打122事故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向上诉人的保险代理员李明华报告发生出险事故,并不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耀宇承担全部责任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非因肇事逃逸,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说明不能证明任耀宇是肇事逃逸而仅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解释和补充,两者在性质上一致,并不存在矛盾;第三,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也证明任耀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报警,因同时发生两起死亡案件,值班民警忙于其它案件,未及时赶到现场,任耀宇长时间等待后,开车离开现场。综上所述,任耀宇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报警、通知120急救以及通知上诉人代理员等相关措施,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免赔的未依法采取措施而驾车逃离的情况,上诉人认为任耀宇驾车离开就是肇事逃逸,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理赔义务,是对法律的机械、片面理解,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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