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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继(纪)华诉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继(纪)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妻子。

原告赵继(纪)华诉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纪)华、被告张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继(纪)华诉称,原、被告系嫂弟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言而无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程玉洁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2006年所借,其后被告已偿还了该借款,但原借条未收回,2009年9月30日,原告又持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虽被告当时就已发现该借款其实已还,但因两家是兄弟关系,为不撕破脸皮,被告就又偿还了一遍利息,将原借条撕毁后重新写了新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张某、陈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赵继(纪)华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未显示还款期限,双方约定欠款月息为9.3‰;2009年9月30日,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张某在结清利息后,撕毁原条,重新向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某、陈某向原告赵继(纪)华借款x元,在2009年9月30日结清前期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清偿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其已还清,2009年9月30日属重复结算利息和写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09年结清前期利息后重新出具欠条,应视为在原、被告间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在新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无利息,原告也不能证明催要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要,对原告催告后的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继(纪)华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11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刘振厚

代理审判员陈某礼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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