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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苹、陈红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苹、陈红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看不惯某些社会现象,为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洼刘某左右间超市内顾客较少之际,在查看该超市内部结构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以打劫为由劫持该超市内女收银员金xx作为人质,并要求与最高领导对话,企图制造社会影响。后在警方的劝导下,被告人刘某放弃继续挟持人质,被害人金xx被成功解救。后经劝导下,被告人刘某放弃自杀念头交出所示水果刀,被警方带出左右间超市。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绑架罪。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主动放走人质,且放弃自杀念头,应属于中止犯;其主动走上警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主观恶性小,对人质无侮辱、殴打情节,属于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看不惯某些社会现象,为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洼刘某左右间超市内顾客较少之际,在查看该超市内部结构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以打劫为由劫持该超市内女收银员金xx作为人质,并要求与最高领导对话,企图制造社会影响。后在警方的劝导下,被告人刘某放弃继续挟持人质,被害人金xx被成功解救。后经劝导下,被告人刘某放弃自杀念头交出所示水果刀,被警方带出左右间超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6月1日晚上,在郑州市高新区X镇洼刘某左右间超市绑架超市女收银员金xx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实其2010年6月1日晚上21时许,在郑州市高新区X镇洼刘某左右间超市收银时,被绑架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田x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6月1日晚上21时许,在郑州市高新区X镇洼刘某左右间超市上班时,目睹超市内一名持刀男子进入收银台的事实。

2、证人金x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6月1日晚上21时许,在郑州市高新区X镇洼刘某左右间超市上班时,目睹被害人金xx被人绑架的事实。

3、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6月1日晚上21时许,在郑州市高新区X镇洼刘某左右间超市上班时,目睹被害人金xx被人绑架的事实。

4、证人常xx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6月1日晚上21时许,在郑州市高新区X镇洼刘某左右间超市上班时,目睹被害人金xx被人绑架的事实。

(四)物证

1、涉案刀具,证实被告人刘某实施绑架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2、视听资料,证实2010年6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高新区X镇洼刘某左右间超市实施绑架行为的事实。

(五)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使用刀具实施绑架行为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金xx是被刘某绑架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无自首和立功情节。

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指定辩护人认为其属于犯罪中止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已实际绑架了被害人金xx作为人质,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符合刑法分则对绑架罪规定的构成要件,犯罪已经既遂,不存在中止行为;后经劝导,被告人刘某停止绑架,并交出作案工具水果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认罪态度好,并不构成自首。故其认为属于犯罪中止及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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