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前郭县双陆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第一被告前郭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第二被告前郭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双陆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前郭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第二被告前郭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双陆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某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第二被告前郭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原油销售款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双陆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担保财产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担保财产松原市胜利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前郭镇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500万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某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8-X号
原告前郭县双陆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第一被告前郭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第二被告前郭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双陆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前郭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第二被告前郭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双陆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某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第二被告前郭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原油销售款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双陆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第二被告前郭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原油销售款500万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某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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