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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和王某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靳某某申请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09)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申请称:依据其与王某某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十条即“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惠、互利、互谅、互让的原则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属于合同订立时已分条列明的内容,不在仲裁条款约定范围之内。同时,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是由王某某的原因引起。综上,仲裁裁决事项明显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请求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09)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

王某某辩称: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靳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纠纷。同时,靳某某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是对双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认可。综上所述,王某某认为靳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靳某某的撤销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条规定,即使仲裁协议本身确实存在效力瑕疵,但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放弃了对仲裁协议效力再行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查,焦作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靳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时,靳某某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表明愿意以仲裁方式处理其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此焦作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此纠纷进行仲裁。

综上,靳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某某请求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09)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靳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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