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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鹤刑再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浚县X镇干部(停薪留职),住(略)。因涉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9年9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30岁,汉族,小学文化,浚县X镇X村农民,现住本村。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200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对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2001)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浚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200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1)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鹤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之弟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张某乙打了张瑞耳光。张某丙回家后将情况告知张某甲,当晚张某甲与自家人商议后,于次日上午伙同张某丙等弟兄几人在本村街里扎红布条,手持铁棍,与张某戊、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引起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用铁棍将张某乙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在互殴中,双方还有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771元,后经医院同意又在河北省孟贤壁乡卫生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8806.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85元,生活补助费462元,护理费754.60元,误工费377.30元,鉴定费148元,以上共计x.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了打架的起因和某分情况;(2)被害人张某乙供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打伤的情况;(3)证人张某丁、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和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张某甲打伤张某乙的情况;(4)证人张某丙平证明,证实了打架前张某甲、张某丙报案的有关情况;(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及其弟兄几人打架开始前的有关情况;(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打架的原因及弟兄几个头扎红布条,手拿铁棍的情况;(7)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了打架的有关情况;(8)证人张某庚、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看到打架的部分情况;(9)河南省浚县公安局(99)公法临床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张庆祥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张某乙、张某丁的头皮损伤构成轻伤;(10)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浚县联合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张某丙义手中夺出的锄头上检出AB型人血,张某乙的血型为A型,否定了张某甲曾提出锄头上的血系张某乙的血的辩解理由;(11)浚县公安局(99)公法临床字第X号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张某甲、张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12)抓获证明,证实了抓获张某甲的情况;(13)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报销凭证,证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对引起打架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被告人承担70%,被害人承担30%为宜。浚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x.01元。

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的伤与其无关,打架时不在一起,请求二审改判。

张某乙上诉称:对张某甲量刑轻,赔偿数额少,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8年11月6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之弟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张某乙打了张某丙耳光,次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等弟兄几人在本村街里头扎红布条,手持铁棍与张某戊、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引起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将张某乙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在互殴中,双方还有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均构成轻伤。张某乙受伤后,二次共花去医疗费x.4元,生活补助费462元,护理费754.6元,误工费377.30元,营养费385元,鉴定费148元,共计x.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打架的起因和某况,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某节,及双方的责任,判决赔偿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向本院申诉称:1、申诉人并未动手打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的伤是其父张某丙义用锄头误伤的。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人均是参与打架的人并与张某乙有利害关系。3、公安局、检察院违法办案,并对申诉人的证人进行刑讯逼供。请求判令申诉人无罪。

本院再审经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张某甲申诉称被害人张某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而是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义用锄头误伤的。针对其该申诉理由,从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浚县联合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显示的内容看,均证实了张某丙义手中锄头上的血是AB型,而张某乙的血是A型,否定了张某乙的伤是其父张某丙义用锄头所致。且申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乙的伤是其父张某丙义所致,故其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再审期间的证人均为张某甲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人,但以上证人均被以伪证罪追究了刑事责任。浚县人民法院(2002)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证人做伪证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上述证人与该判决书不符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申诉称,公安局、检察院违法办案,并对证人刑讯逼供,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申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某县人民法院(200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二ОО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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